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4民初113号
原告: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孙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实,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尤金,辽宁铭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恒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减半收取计108400元,由原告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孟丽
审判员何福苍
审判员韩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健
书记员王芙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