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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行终139号

陈爱华、杨莉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陈爱华;杨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01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华,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系上诉人陈爱华之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眉、陈玲,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干警。

上诉人陈爱华、杨莉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陈爱华、杨莉向硚口公安分局汉水桥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汉水桥街派出所)邮寄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月25日,邮递员以“无收件人姓名”为由将该邮件退回。后陈爱华、杨莉向硚口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受理。陈爱华、杨莉又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硚口公安分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硚口公安分局受理后要求陈爱华、杨莉对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明确、补正。经补正后,陈爱华、杨莉提交的复议请求书的请求为:1、依法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不接收陈爱华、杨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汉水桥街派出所赔偿陈爱华、杨莉的邮资、信封、打印费等共5.4元。硚口公安分局向汉水桥街派出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汉水桥街派出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27日,硚口公安分局作出的硚公复决字〔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陈爱华、杨莉送达。陈爱华、杨莉认为该复议决定未支持赔偿5.4元的请求,故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1.依法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不接收陈爱华、杨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汉水桥街派出所赔偿陈爱华、杨莉的邮资、信封、打印费等共5.4元。3.责令撤销硚口公安分局硚公复决字〔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硚口公安分局已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拒收陈爱华、杨莉申请书(邮件)的行为违法,陈爱华、杨莉提起起诉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硚口公安分局在复议决定中已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不再单独审查,故本案所审查的是硚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是否合法。在审理过程中,陈爱华、杨莉表明对硚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没有异议,但认为硚口公安分局没有支持陈爱华、杨莉要求赔偿5.4元的请求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爱华、杨莉提交的证据表明该申请书退回的理由是“无收件人姓名”,而不是“拒收”字样,但硚口公安分局在复议时本着从严治警的规定,认为汉水桥街派出所未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搬迁事宜,未尽到向社会公众谨慎告知的义务,导致邮递员未将陈爱华、杨莉申请书投递到新址,故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拒收陈爱华、杨莉的申请书违法,对于该项决定,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及认可。关于复议决定第二项不予支持陈爱华、杨莉要求赔偿5.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造成信件被退回的主要原因是汉水桥街派出所由原址搬往新址,陈爱华、杨莉邮件书写地址是旧址的客观原因所致,虽然造成陈爱华、杨莉的经济损失,但汉水桥街派出所并没有主观故意拒收的过错,故陈爱华、杨莉要求赔偿的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硚口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受理、依法通知、依法决定、依法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莉、陈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爱华、杨莉负担。

上诉人陈爱华、杨莉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公民向政府部门邮寄信件,而政府部门以消极的方式予以拒收,这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该行为与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维护社会秩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政府职责相悖,有损政府形象,漠视公民、法人的信访权利,拒收信件,也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派出所拒收上诉人的信件是一种无能的表现,身在其位不谋其政,其行为不符合一个合格的公务员标准。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邮递员将其拒收理由已在信封上载明,证明了拒收信件的行为。原审裁定认定汉水桥街派出所由原址搬迁新址,没有主观故意拒收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判例支持该观点。原审法院将汉水桥街派出所排除在本案外,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拒不接受上诉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违法。3.依法责令汉水桥街派出所赔偿上诉人的邮资、信封、打印费等共5.4元。4.依法责令撤销被上诉人硚公复决字〔2018〕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答辩称:

一、上诉人请求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拒不接受申请书的行为违法毫无意义。上诉人行政复议已经确认了汉水桥街派出所未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上诉人依然提起行政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二、上诉人提出赔偿邮资是对我局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未收信行为违法的错误理解。我局认为汉水桥街派出所因搬迁未收到信件,并非该所直接过错、恶意拒收,应有别于上诉人提供的案例情形。原审法院支持不予赔偿邮资的认定正确。

三、上诉人就同一申请事项提起两起行政诉讼。2018年2月22日,上诉人分别向我局和汉水桥街派出所同时寄出两封信件。其中对于汉水桥街派出所的申请,因该所地址搬迁引发本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另外一起,原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且上诉人并未对该案上诉。

四、上诉人邮寄两封内容相同的申请书,其真实意愿并非是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是为了恶意引发复议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汉水桥街派出所拒不接受其《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行为违法并赔偿,同时撤销硚口公安分局的复议行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及本院调查的事实:首先,上诉人于同日分别向硚口公安分局、汉水桥街派出所邮寄了申请事项相同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并要求上述两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其次,因这同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除本案诉讼外,陈爱华、杨莉已于2018年8月以硚口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另一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鄂0104行初78号,该案诉讼请求是确认硚口公安分局在收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书面回复申请。原审法院已先对陈爱华、杨莉该案诉讼进行立案审理。后陈爱华、杨莉又提出本案诉讼。由此可见,针对同样的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申请事项,原审法院已审查且作出的(2018)鄂0104行初78号行政裁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陈爱华、杨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陈爱华、杨莉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爱华、杨莉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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