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604民初13941号

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与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隋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隋国福;丁国兵;张瑛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3941号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杏头工业区群兴建陶厂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264289XW。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诉讼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衍宏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3094569C。法定代表人隋国福。被告隋国福,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丁国兵,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张瑛珑,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德公司)、隋国福、丁国兵、张瑛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粤0604民初139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06民辖终158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78262.2元、差旅费补偿款33912.6元;2、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以上述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隋国福、丁国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签订了两份《陶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陶瓷产品,同时约定每批货发货前,被告需向原告开具该批次陶瓷产品相应货款40天期限支票作为付款保证。后经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经对账,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供货货款合计为1481012.2元,但被告开具的支票到期后,仅一张300000元的支配可以兑现,余下均因余额不足为由不能兑现。经原告责问,被告张瑛珑解释涉案产品均以被告张瑛珑个人名义销售给了案外单位浙江横店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和中铁十六局南海黎安海风小镇项目经理部,不能兑现是因为案外人没有依约付款,并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书面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多次作出书面付款承诺,同时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差旅补偿费90000元,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仍拖欠原告货款978262.2元及差旅费补偿款33912.6元,被告信德公司、张瑛珑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书,保证在2017年4月前分期偿还,但之后至今被告再没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实际处分人和受益人均是被告张瑛珑,二份购销合同由被告信德公司与张瑛珑共同签订,且被告张瑛珑也与被告信德公司共同对涉案债务作出过偿还承诺,因此被告张瑛珑与被告信德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信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丁国兵是信德公司的原一人股东,被告丁国兵在2016年3月29日才将其持有信德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隋国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丁国兵应对信德公司股权转让前已经发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国福依据债权债务承接原则与公司法相应规定,被告隋国福在受让被告丁国兵股权后,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丁国兵、隋国福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丁国兵2016年起即不再担任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隋国福是信德公司的员工,代持人,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高于正常价格向信德公司销售产品,并虚构销售工地,属于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丁国兵,被告丁国兵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实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变更为隋国福,隋国福认缴出资额为168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尚欠款项金额的认定;2、违约金的计算;3、被告张瑛珑的责任认定;4、被告丁国兵的责任认定;5、被告隋国福责任的认定。尚欠款项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信德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978262.2元,差旅费补偿款33912.6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陶瓷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往来账对账单、转账支票、《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承诺确认书》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与被告信德公司买卖货物及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的情况,根据2016年8月17日最后一份《承诺确认书》证实,被告信德公司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78262.2元,差旅费补偿款33912.6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出售给其的货物高于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货物的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在订约时确定的价格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使原告出售给其他主体的货物价格低于被告,这属于正常市场行为,被告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涉及两个问题:1、违约金标准;2、起算时间。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折合年利率7.2%,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上市法律规定,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起算时间。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16年8月17日《承诺确认书》载明,被告信德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前付清全部欠款,原告以2017年5月1日为起算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瑛珑的责任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张瑛珑在《陶瓷产品购销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确认书》均有签名,其中2015年6月18日张瑛珑作为签字代表在与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书第4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信德公司)未能按承诺偿还款项,所造成的原告一切损失由乙方及乙方签字代表(即张瑛珑)承担,该份承诺书中被告张瑛珑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承诺如被告信德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则被告张瑛珑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信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信德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瑛珑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国兵的责任认定。被告丁国兵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作为被告信德公司的一人股东,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期间,被告丁国兵认缴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实际缴纳50万元,截至被告丁国兵将股权转让给隋国福,被告丁国兵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丁国兵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未出资金额为250万元)对被告信德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丁国兵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隋国福的责任认定。被告隋国福系被告信德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隋国福抗辩称自己只是名义股东,但被告隋国福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隋国福作为被告信德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张瑛珑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78262.2元、差旅费补偿款33912.6元,并对上述款项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隋国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国兵在未出资金额(25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6元,由被告三亚信德建业建材有限公司、隋国福、丁国兵、张瑛珑共同负担12126元,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