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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5刑初66号

祝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祝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雷,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平县雷旺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4日17时许,在安平县聚安加油站路边,被告人祝雷与被害人庞某因车辆并道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导致庞某鼻骨骨折。经依法鉴定,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7时许,在安平县聚安加油站路边,被告人祝雷与被害人庞某(已行政处罚)因车辆并道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导致庞某鼻骨骨折,祝雷亦受伤。祝雷弟弟祝某(已行政处罚)路过现场,看过祝雷受伤后,遂追赶庞某,并踹打庞某两脚。经依法鉴定,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祝雷赔偿被害人宠博雷经济损失,宠博雷对祝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左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安公(东)行罚决字[2018]0283号、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安司鉴[2018]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祝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和公诉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雷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西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