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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3民初13569号

李昌喜与重庆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昌喜;重庆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3569号

原告:李昌喜,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MB0R57351J。

法定代表人:杨庆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露,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月,女,该院职工。 原告李昌喜诉被告重庆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

二、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李昌喜右手指尖感染到重庆市人民医院就医。该院将李昌喜好的指甲拔掉,拇指正面发绿转黑都未处置。七天患处发臭化验都未重视,导致李昌喜手指残疾。经过咨询,李昌喜的伤情不需要拔指甲,然而该院拔指甲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李昌喜的损害,且拇指前端坏死,该院没有医治。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医院辩称,2017年4月1日,李昌喜因右手拇指感染到该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手拇指脓肿。重庆市人民医院给予右手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前征得李昌喜同意,手术顺利。李昌喜于4月5日再次到重庆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对其予以静脉滴注抗生素(依替米星、奥硝唑)消炎治疗。李昌喜于4月7日因创面分泌物增多再次到重庆市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做了粗大杆菌检查呈阴性。4月7日之后,李昌喜并未遵照医嘱按时换药,李昌喜到重庆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结束后一直未到该院继续治疗。重庆市人民医院认为李昌喜现在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不遵照医嘱定期换药造成的,与医疗行为本身并无关联。综上,重庆市人民医院不应对李昌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李昌喜于2017年4月1日、4月5日因右手指尖感染到重庆市人民医院就医并行右手脓肿切开引流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昌喜支付4月1日、4月5日的医疗费共计1698.94元。同年4月7日,李昌喜在该院进行了“一般细菌涂片(找粗大杆菌)”检验,检验结果为:“未查见格兰阳性粗大杆菌”。李昌喜支付化验费5.5元。 李昌喜在庭审中陈述,在该院进行上述治疗后,因为化脓,其于4月8日-4月10日分别在重庆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输液和换药。4月10日之后,因该院就擦了碘酒,根本不负责就没有在该院换药了。同年4月11、12日左右,李昌喜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后来到重医附二院进行治疗。重庆市人民医院陈述,李昌喜应当在其治疗后至少一周两次前往该院继续治疗,但李昌喜当时在医院表示换药的费用过高,未继续来该院治疗。 同年4月28日,李昌喜在渝中区南纪门街道解放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了化验,产生化验费43元。 2017年5月10日,李昌喜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日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右拇指溃烂渗液40+天,具体原因不详,无外伤史,自诉于外院行拔甲术及换药及输液治疗,现因伤口不愈合来诊断……体格检查:右拇指肿胀,有异味,指腹处见约2cm×3cm组织缺损,深及肌腱,较多脓性分泌物,指甲已拔除,甲床处见增生瘢痕组织,无明显渗液。指间关节活动稍受限。诊断:右拇指远端组织缺失伴感染”。李昌喜当日共支付医疗费920.6元。 李昌喜在庭审中表示不能举示2017年4月1日、4月5日、4月7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处方。重庆市人民医院表示李昌喜治疗时是手写病历,按照规定门诊病历是由患者自行保存。 审理过程中,经李昌喜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退案函》载明,“通过审阅资料及询问,无病历资料反映诊疗过程,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经本院释明,李昌喜在庭审中表示不再继续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昌喜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重庆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对重庆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昌喜并未举示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等证据,在申请鉴定后,该次鉴定因无病历资料反映诊治过程被退回,李昌喜随后亦不再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现李昌喜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重庆市人民医院在其医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了李昌喜的损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昌喜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白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