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民初10618号
原告:黄剑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董飞,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黄剑森与被告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李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068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湖南省湘乡市经营加油生意,被告在原告的油站附近经营水泥罐车运输生意。被告经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双方习惯的交易模式为被告的车辆加油后,先由原告记账,再由被告统一结算并支付。2015年11月24日,双方对前期加油款对账后,被告表示暂无力归还,愿将其拖欠的加油款90188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7年8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加油站加油,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遂同意被告赊欠加油款。2018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共欠原告加油款11668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2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飞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至2018年1月期间与湘乡市茶场加油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了湘乡市茶场加油站,在其经营期间,被告多次采用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加油。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湘乡石化黄剑森借现金人民币90188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其后,被告仍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加油,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湘乡石化黄剑森加油款壹拾壹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116680),注:2017年8月1日到2017年11月14日,此在2018年2月12日前付清。”上述加油款共计20686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过上述款项。另查明,2018年8月,湘乡市茶场加油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在2014年至2018年1月间,原告与其合作经营了湘乡市茶场加油站,在经营期间,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06868元,该加油款系原告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茶场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了加油,被告应履行支付加油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6868元加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剑森支付欠款2068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33元,由被告董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某某
书记员陈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