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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3民初238号

李应军与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应军;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3民初238号

原告:李应军,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马瑞军,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8644239H住址:新乡市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营业楼原告李应军诉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军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花园××单元××西户,建筑面积为99.2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交易总价款为17475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支付购房款17475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自房屋交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应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702897)一份、商品房屋预(销)售卡(预售卡号:20×××04)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307号胜绿花园5号楼东东2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为99.2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交易总价款为174750元的事实。该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2007年11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7475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3、2011年7月5日地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案涉房屋缴纳完毕税款的事实。4、电费缴费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居住使用的事实。被告风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李应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6日,原告李应军和被告风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NO.07028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新乡市××花园××东××单元××西户,建筑面积为99.29㎡,房屋总价款为174750元的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全额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7月5日,原告交纳了该套房屋的契税,原告在此居住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新乡市××花园××单元××西户(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新乡市××花园××东××单元××西户)的房屋备案在原告李应军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同一涉案房屋即位于新乡市××花园××单元××西户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对该房屋状态始终是占有和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有义务协助原告将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履行完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应军办理编号GF-2000-0171、NO.070289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新乡市胜利街307号胜绿花园5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