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6-107、6-108。
负责人:陈洪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周鹏飞,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鹏程,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袁海燕,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戴鹏程、袁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鹏程、袁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鹏程、袁海燕立即向招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55889.7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997.63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6日为154.11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58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6日为173.53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9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710元。2、对戴鹏程、袁海燕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招商银行有权以戴鹏程、袁海燕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79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戴鹏程、袁海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戴鹏程、袁海燕;借款于2015年11月25日发放,于2019年3月6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已归还44110.28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戴鹏程、袁海燕应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710元。2、物的担保情况:戴鹏程、袁海燕以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79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戴鹏程、袁海燕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附属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戴鹏程、袁海燕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鹏程、袁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戴鹏程、袁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55889.7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997.63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6日为154.11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58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3月6日为173.53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9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710元。
二、对戴鹏程、袁海燕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戴鹏程、袁海燕提供抵押的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879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戴鹏程、袁海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0元,由戴鹏程、袁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