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3民初1637号
原告:李某,女,200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小(系原告李某之父),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杲,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敏,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才,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敏、李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杲、被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李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3.0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陪护住宿费2,880元、交通费660元、复印费14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2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李敏驾驶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由恩阳区三河场镇花台村向三河场镇街道行驶,当驾车行驶至三河场镇花台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李正才驾驶的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客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62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正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现酿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敏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2、针对本案事实,我方当事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因为第二被告不配合,一直协商未果;3、我方垫支医疗费3000元,入院时垫支车费200元,护理了两天时间,出院时又垫支车费200元,抢救时花费100元,垫支医疗费共计3100元;4、我方当事人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李正才搭乘的是未满12周岁的儿童,该行为是禁止行为。 被告李正才辩称:被告李敏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占了我的道,且逃离了现场,交管部门给我划分的次要责任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敏驾驶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由恩阳区三河场镇花台村向三河场镇街道行驶,当驾车行驶至三河场镇花台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李正才驾驶的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乘客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当天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后患肢石膏托继续固定制动3周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除石膏托;3、出院后3周、7周、11周、15周复查左胫腓骨X片骨折愈合情况及是否需进一步手术治疗;4、骨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5、院外避免负重1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负重。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总计6,172.31元(包含被告李敏垫支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李敏陈述原告在受伤后曾先被送往巴中市恩阳区三河场镇卫生院检查,被告李敏垫支了100元的检查费,但被告李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 经原告方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11日作出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定后续医疗费为肆仟元人民币;酌定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为鉴定垫支1600元。 2018年6月20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062002号】认定,当事人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正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原、被告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肇事车辆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及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是否保险的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李敏驾驶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与被告李正才驾驶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Y×××××号两轮踏板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正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原告李某本身无责任,根据责任主次及公平原则酌情确认责任比例以7:3划分,即被告李敏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正才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二被告应以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有票据为据,医疗费为6,172.31元(包含被告李敏垫支3,000元)。原告陈述有院外治疗费用310.7元,但该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中,被告李敏另陈述为原告在恩阳区三河场镇卫生院检查垫支1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续治费以鉴定意见为4,000元。3、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且有鉴定意见,为1,800元(90天×20元/天)。6、残具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其受伤后购买辅助器械的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为800元。7、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准确证明均是因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但交通费也是必然产生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包含被告李敏已垫支400元)。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1,600元。9、复印费以票据为14元。上述费用共计24,226.31元。对住院期间的陪护住宿费,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敏向原告李某赔偿24,226.31元×70%=16,958.42元(含被告李敏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李正才向原告李某赔偿24,226.31元×30%=7,267.89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172.3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4元,计24,226.31元,由被告李敏向原告李某赔偿16,958.42元(含被告李敏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李正才向原告李某赔偿7,26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李敏负担186.2元,由被告李正才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