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仁,男,公民身份号码×××,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本县村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仁人在本县桥头镇下庙村的家中看见被害人陈某在其后院农田里正在伸手抓鸟笼,认为对方意图盗窃其饲养的麻料(朱雀)鸟,遂持自制铁质鱼竿,追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被告人王德仁将被害人陈某拉至巷道口,并电话报警。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及左侧上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德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庭审质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2018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德仁拨打110报案,称在自家后院发现一名意图盗窃其家中麻料鸟的小偷,后本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 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王德仁在案发后自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德仁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4、证人证言: (1)柴国福:“2018年5月19日10点左右,我当时在王德仁家附近跟几个人聊天,之后我就看见王德仁拉着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我不认识,穿一身黑色的衣服,他这几天都在我们村里转,开着一辆白色的福特SUV,我之前在庄子上见到过他到处转悠)从他家出来了,王德仁嘴里一直在骂那个男的是偷鸟贼,王德仁把那个男的拉到我们旁边时,我看见那个男人的头部左边太阳穴的位置鼓起了一个大包,右胳膊一直扶着自己左胳膊的关节处,看他的表情是受了伤,然后王德仁就跟我们说这个人是偷鸟贼。然后那个人说自己不是贼,我看那个人不老实就在他肚子上蹋了一觉,这个偷鸟贼就坐在了王德仁家的巷道口,王德仁就打电话报了警,直到警察到现场为止这个人就一直坐在地上。” (2)刘洪仓:“2018年5月19日9时许,我和我们村的柴国福坐在我家巷道口的路边,看见巷道口王德仁和一个男子在吵架,王德仁说抓了一个偷鸟的贼,这时柴国福从我家巷道口走到了王德仁家巷道口,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也就走到王德仁家巷道口那,看见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坐在巷道口,右手护着左胳膊,王德仁还说这个人来我家后院偷鸟,被我抓住了。警察没过一会就把偷鸟的人和王德仁带走了。” (3)张有花:“2018年5月19日早晨我在地里拔草,当时我跟我婆婆都看到了一个男子在村里转着,这个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里面好像穿着一个白色衬衣,后来我就看到王德仁在追打那个男子。”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仁发现被害人陈某在其后院的田地抓鸟笼,认为被害人陈某意图盗窃其饲养的麻料鸟(朱雀鸟),后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告人王德仁的供述:“2018年5月19日的早上9点左右,我拿着鱼竿把麻料鸟挂在后院门外的树上后,听见后院我养的狗在叫,我以为是我们本村的路人,没怎么在意。过了一会儿狗又叫起来,我走出后门后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站在我家后院我挂了鸟笼的树下,这个男子伸手在抓鸟笼,但因为鸟笼挂的太高他抓不到,我顺手拿着鱼竿就追了出去,这个男子看到我后转身跑了,我看到他跑了就觉得肯定是来偷鸟的贼,后来我质问他是来干什么的,他说是来村里买鸟的,他还在辩解我并没有听,我用手里的鱼竿在他身上胡乱打,男子用左胳膊在挡鱼竿,他看我打了他就又接着跑,跑到地边苗圃的网围栏处没有跳过去给挂倒了,我跑过去抓住了他,然后把他拉到了我们家大门外的巷道口,他就坐在巷道口的地上用手护着左胳膊,当时巷道口站着三个我们的村民,我们村的柴国福也在巷道口上,他看见我抓的这个男子后在这个男子的身上踹了几脚,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证明2018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仁在自家后院发现被害人陈某在其田地内伸手抓鸟笼,认为被害人陈某意图盗窃其饲养的朱雀鸟,后将被害人陈某打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德仁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县号其家中后院的田地内,案发时被告人王德仁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其自制的金属鱼竿。 7、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陈某辨认,在公安机关出示的辨认对象中,编号为“11号”的男子是案发时将其打伤的被告人王德仁。 8、宁法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及左侧上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9、作案工具鱼竿一个,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德仁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的作案工具是其自制的鱼竿。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德仁于1971年11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据此查明,2018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仁在家中后院的田地内看见被害人陈某正在伸手抓其饲养的朱雀鸟鸟笼,认为被害人陈某意图盗窃其饲养的麻料鸟(朱雀鸟),遂使用自制的铁质鱼竿追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身体受伤,后被告人王德仁将被害人陈某带至家门前的巷道口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头面部及左侧上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王德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仁随意持铁质鱼竿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德仁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德仁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质鱼竿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世成
审 判 员 马登海
人民陪审员 孙吉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