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3168号
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26511688。
法定代表人:毛春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飞,男,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清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772980096L。
法定代表人:苏天元,董事长。
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天畔公司)诉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飞、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畔公司诉称:被告瑞薪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承接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绵三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发包的“绵三路改造提升工程L2段沥青混凝土面”工程后,于2010年5月5日与原告天畔公司签订一份《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天畔公司向被告瑞薪公司供应沥青100**吨;供货时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交货地点为三台县刘营沥青搅拌厂。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畔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瑞薪公司也向原告天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瑞薪公司尚欠原告天畔公司货款4444522.4元,被告瑞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天元亦在《欠款余款确认书》上签字对前述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天畔公司多次向被告瑞薪公司催收尚欠货款,被告瑞薪公司均以其尚未收到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天畔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瑞薪公司向原告天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44522.4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3822288.92元(资金占用损失以444452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瑞薪公司负担。被告瑞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一、《沥青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二、《产品出库单》245份,拟证明原告天畔公司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向被告瑞薪公司供应沥青84**.83吨,货物总价42218246.5元;
三、《欠款余额确认书》,系原告天畔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出具给被告瑞薪公司并由被告瑞薪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章确认的,拟证明被告瑞薪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2月13日尚欠货款本金444452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177815.98元。被告瑞薪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瑞薪公司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天畔公司与被告瑞薪公司签订一份《沥青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天畔公司向被告瑞薪公司供应沥青;货物价格为:中海36-1重交沥青70#为5290元/吨,中石化-西安石化70#为498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交货地点为三台县刘营沥青搅拌厂;计量办法为:以被告瑞薪公司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瑞薪公司在原告天畔公司首次交付两车沥青当日向原告天畔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且后续结算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天畔公司向被告瑞薪公司送货34.85吨,2010年5月8日,原告天畔公司再次向被告瑞薪公司送货72.2吨,在原告天畔公司第二次向被告瑞薪公司送货后,被告瑞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畔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天畔公司累计向被告瑞薪公司交付货物(沥青)价值42218246.5元,被告瑞薪公司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天畔公司付款。原告天畔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制作并向被告瑞薪公司出具一份《欠款余款确认书》,被告瑞薪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前述《欠款余款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瑞薪公司尚欠原告天畔公司货款4444522.4元未支付。原告天畔公司此后多次向被告瑞薪公司催收,均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畔公司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瑞薪公司供应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瑞薪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瑞薪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天畔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同时支付。因原告天畔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瑞薪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故被告瑞薪公司应在2010年10月31日内向原告天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对原告天畔公司要求被告瑞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445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瑞薪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内向原告天畔公司支付货款,故应向原告天畔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天畔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延迟至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此系原告天畔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天畔公司要求被告瑞薪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天畔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尚欠货款本金4444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瑞薪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产生,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瑞薪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4452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444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66元由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瑞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雪
人民陪审员 覃 卫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鹏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