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978号
原告:朱顺,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贵州宏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322097909W。
法定代表人:陈榕茂,贵州宏锦瑞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831381。 原告朱顺与被告贵州宏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被告宏锦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榕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锦瑞公司偿还原告朱顺借款本金5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宏锦瑞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朱顺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500000元;3.判决被告宏锦瑞公司自2019年1月22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宏锦瑞公司向原告朱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到2018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对逾期利率作了约定。2018年5月22日,朱顺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宏锦瑞公司转账交付了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宏锦瑞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仅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锦瑞公司辩称,被告宏锦瑞公司向原告朱顺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旦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执行中的规定,执行中已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宏锦瑞公司与原告朱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锦瑞公司向原告朱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到2018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2018年5月22日,原告朱顺向被告宏锦瑞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后被告宏锦瑞公司向原告朱顺支付了2018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借款收据、宏锦瑞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部分约定合法有效,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属无效约定。现借款已逾期未偿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50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判决进入执行阶段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属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般利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顺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500000元,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贵州宏锦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