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满杰,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本科文化,原中共党员,原系邛崃市水务局桑园水务管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君,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帆,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满杰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军、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满杰及辩护人罗君、余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满杰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担任邛崃市桑园水务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履职过程中,明知其管辖范围内砂场经营者周某(另案处理)有希望放松对其监管的请托,仍先后于2012年春节前、2015年12月、2016年5月分3次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7年4月,被告人杨满杰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暗示周某给其送钱,后周某得到暗示后以现金方式给予杨满杰10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被告人杨满杰以周某偷挖砂石被举报为由暗示周某给其送钱,周某为了请杨满杰帮忙摆平此事,以现金方式给予杨满杰“打点费”4万元人民币。 综上,2012年春节前夕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杨满杰分5次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9万元人民币,其中索贿1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满杰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全额退缴了所收赃款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满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14万元,另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其谋取不当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满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满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是提出自己不是索贿。 辩护人对指控杨满杰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满杰并不具有索贿行为,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杨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邛崃市桑园水务管理站系市水务局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为负责河道、水库、河口滩涂的行政管理及管护范围内砂石资源等的管理和保护。2010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杨满杰在担任邛崃市桑园水务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履职过程中,明知其管辖范围内的砂石场经营者周某(另案处理)有希望放松对其偷挖盗采等非法采矿行为监管的请托,先后于2012年春节前、2015年12月、2016年5月分3次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杨满杰以装修房屋缺钱为由暗示周某给其送钱,周某得到暗示后遂于次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杨满杰人民币10万元。2017年9月,被告人杨满杰以虚构周某偷挖砂石被人举报的事情为由暗示周某给其送钱,周某遂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杨满杰人民币4万元,让杨满杰帮忙处理好其被举报的事情。杨满杰将上述19万元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综上,自2012年春节前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满杰分5次收受周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4万元。 邛崃市公安局在得到被告人杨满杰受贿线索后,口头传唤杨满杰 到案进行了调查,杨满杰即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之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该受贿线索移送邛崃市监察委员会。邛崃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初步核实后,于2018年9月1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满杰接受调查谈话,被告人杨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邛崃市监察委员会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19万元。 2018年12月21日,邛崃市监察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杨满杰开除公职和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满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邛崃市监察委员会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讯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关于被告人杨满杰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周某、李某、黄某的证言,周某、黄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邛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邛崃市水务局组建片区水务管理站的批复、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邛崃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邛崃市水务局河道管理实施意见,邛崃市水务局桑园水务管理站河道巡查日志记录表、河道管理周报表及河道巡查情况统计表,被告人杨满杰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入党志愿书,中共邛崃市水务局党组关于杨满杰等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邛崃市水务局党组会会议纪要、杨满杰谈话笔录、被告人杨满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检讨书和自述材料,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满杰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4万元,另非法收受他人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9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满杰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杨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满杰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满杰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满杰不具有索贿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有周某的证言中明确载明其在得到杨满杰因装修房屋缺钱的暗示后给付其10万元,及从杨满杰处获悉被人举报后给付杨满杰4万元请求帮忙处理的内容,与被告人杨满杰供述向周某表示因装修房屋缺钱后收受周某10万元及将自己虚构的周某被举报情况告诉周某后谎称帮其找人处理而收受其4万元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满杰索取14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系本案办案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杨满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满杰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收受他人贿赂后放纵他人实施的犯罪的线索,虽有一笔不属于其职务管理范围,但该类线索均是被告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认定立功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本案侦办过程中,被告人杨满杰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4万元的同种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满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生态环境、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满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邛崃市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湛
审 判 员 童 吉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