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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53号

张媛、魏占滔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媛;魏占滔;李东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女,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占滔,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东东,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 上诉人张媛因与被上诉人魏占滔、原审被告李东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因被上诉人魏占滔和李东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引起,上述案件于2014年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而上诉人与李东东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对于上述债务并不知情,婚后上诉人与李东东协议财产独立。本案查封的上诉人名下银行卡中余额均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李东东无业,上诉人所缴车贷、房贷均系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缴纳,并未与李东东发生财产混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东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出庭将直接关系本案的事实认定,而一审审理时,在李东东缺席且未通知其到庭参诉的情况下便判决本案,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魏占滔辩称,1、上诉人与李东东的婚姻财产约定无效,不能对抗被上诉人。2、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余额系上诉人与李东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缴纳的房贷车贷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所缴纳。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未通知李东东到庭的情况。 原审被告李东东未到庭陈述意见。 魏占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东东在二被告的共有财产(车牌号为:冀A×××××)奥迪Q3越野车中的财产份额,在被告张媛名下二被告共有财产3万元存款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张媛名下坐落于辛集市被告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以上李东东份额价值约11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值为准);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占滔和被告李东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向辛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仍在办理当中。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东东和被告张媛登记结婚,2018年3月23日离婚。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媛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辛集市处,每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偿还贷款1390.78元,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共偿还贷款16689.36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媛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冀A×××××奥迪Q3越野车一辆,付款期限为两年,每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偿还贷款4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共偿还贷款48000元。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媛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市府街分理处尾号为6270账号下存款金额为9902.52元;2、辛集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为2049账号下存款金额为14604.39元;3、中国银行石家庄市盛世长安支行尾号为9349账号下存款为4254.57元,以上共计28761.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东东在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尚未结案期间与被告张媛登记结婚,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中一半是李东东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确认李东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份额以便于顺利执行,予以支持。被告李东东和张媛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媛主张其名下车辆和房产系婚前购买,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外,本案中房产系张媛在婚前购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婚后因房产所产生的自然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媛主张在登记结婚前自己的银行卡上已有存款,婚后也是自己用个人婚前存款偿还车贷和房贷,并提交了婚姻财产协议书,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账户下多笔银行转账流水来源于结婚登记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存款从本质上属于货币,货币在法律概念中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和高度流通性的特点,因此存款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动产能够以结婚登记时间前后来分段认定其财产性质。被告张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卡上有多笔资金的转出和转入记录,其中包括来源于婚后的合法收入,其婚前婚后的财产已发生混同,原告主张婚后转入该账号资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张媛提交的婚姻财产协议书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债权人,李东东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不予采信,证人中存在与被告张媛有亲属关系的情形,而且无法证明张媛的每笔资金流向均来源于婚前。被告张媛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婚后转入该账号资金系婚前个人财产或他人财产,故对法院依职权冻结张媛名下银行账号余额28761.48元认定为二被告共同财产(中国农业银行辛集市市府街分理处尾号为6270账号下存款金额为9902.52元;辛集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为2049账号下存款金额为14604.39元;中国银行石家庄市盛世长安支行尾号为9349账号下存款为4254.57元,共计28761.48元);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张媛名下车辆贷款48000元、房产贷款16689.36元中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李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东东在与被告张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张媛名下冀A×××××奥迪Q3越野车48000元车辆贷款中享有50%的份额。

二、确认被告李东东在与被告张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张媛名下辛集市鑫苑国际城13号楼2单元1602室的房产16689.36元银行贷款中享有50%的份额。

三、确认被告李东东在与被告张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媛名下银行存款28761.48元中享有50%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魏占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魏占滔负担20元,被告李东东与被告张媛各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李东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车贷、房贷及银行存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李东东到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