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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执522号

叶惠忠与倪永星、周月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惠忠;倪永星;周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9执522号

申请人:叶惠忠,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45,岁,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倪永星,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48,岁,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周月华,女,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47,岁,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叶惠忠与被告倪永星、周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9376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倪永星、周月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惠忠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386.00元,执行费11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自行处分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9376号民事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荣胜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