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3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子长县瓦窑堡镇冯家屯社区XX小区,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村,系子长县瓦窑堡镇XXX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XXX********。2018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经人介绍认识,6月份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白某某谎称有人要借钱,从薛某处拿走1万元现金,之后向薛某打了一张借款人是余某某,保人是许某的借条。过了半个月,白某某又向薛某谎称有人要贷款,薛某又给了白某某1万元,白某某向薛某打了一张保人为王某、高某的借条。2015年12月下旬,白某某谎称有人要贷款,从薛某处骗取1万元现金,白某某又向薛某打了一张贷款人是白某某,利息一分五的借条。2015年下半年,白某某谎称其姐姐白某娜的公公张某娃在吴起县认识人,能帮助其解决工作的事,薛某分4次给了白某某4万元现金,之后薛某为了解决工作的事,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白某某,白某某先后在薛某的银行卡内取走7万余元,之后白某某继续以为薛某找工作为由向其索要钱财,薛某说没有那么多钱,白某某带薛某去安定东路苗某处办理网上贷款,先后在钱站APP贷款6万元、平安惠普APP贷款3万元、招联APP贷款6000元、马上消费10500元、支付宝6000元、蚂蚁借呗两笔贷款,分别为11000元和6000元,办理贷款的尾号为5169的农业银行卡被白某某拿着,钱都被白某某取走了。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其从被害人处拿走的3万元是贷款,都付过利息,该款不应该计算在诈骗数额内,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薛某经人介绍认识,6月份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白某某称有人要借钱,从薛某处拿走1万元现金,之后给了薛某一张借款人是余某某、保人是许某的借条。过了半个月,白某某又向薛某称有人要贷款,薛某又给了白某某1万元,白某某给了薛某一张保人为王某、高某的借条。2015年12月下旬,白某某称有人要贷款,从薛某处拿走1万元现金,白某某给了薛某一张贷款人是白某某、利息1.5分的借条。2015年下半年,白某某谎称其能在吴起县帮助薛某解决工作的事,薛某分4次给了白某某4万元现金,之后薛某为了解决工作的事,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白某某,白某某先后在薛某的银行卡内取走7万余元,之后白某某继续以为薛某找工作为由向其索要钱财,薛某说没有那么多钱,于是白某某带薛某到安定东路苗某处办理网上贷款,先后在钱站APP贷款6万元、平安惠普APP贷款3万元、招联APP贷款6000元、马上消费贷款10500元、网贷平台贷款5000元、蚂蚁借呗两笔贷款,分别为11000元和6000元,办理网贷的银行卡由白某某拿着将钱取走。以上共计268500元均被白某某个人使用。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9日,被害人薛某报案称2015年至2017年底,白某某以给其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其33万元,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当日白某某经电话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2015年至2017年底以安排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事实。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5年至2017年以给薛某在银行安排正式员工、贷款等名义断断续续骗取薛某大约30万元,其中以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取约20万元,2016年4月份开始,他以安排工作的名义每次从薛某处骗取1万元至2万元,薛某把农行卡和密码都告诉他了,他自己在银行取的,有时候薛某也给他现金,2016年至2017年,他用薛某的身份证在网上贷了几笔贷款后被他使用,每笔分别是6万元、3万元、8000元、2万元、5000元,2015年10月8日,他替薛某给余某某贷款1万元,一个月后余某某把钱还给他后被他花掉了,2015年10月25日他替薛某给高某贷款1万元,保人是王某,两个月后王某把钱还来后被他花掉了,2016年10月15日他给薛某打条子用了1万元,他没有告诉薛某钱已还回来了,他给薛某还了半年的利息后就不再付利息,薛某向他要钱,他就说余某某和王某把钱还了,钱被他用了。2016年9月,他拿薛某的4万多元买了一辆名爵M6汽车二人使用,2017年上半年,他将该车以2万元抵押给薛瑞了,后来因到期他没有给薛瑞还钱,车被薛瑞卖了,抵押的2万元被他花掉了。他没有能力给薛某安排工作,他做生意没钱,只能以这个名义骗取薛某的钱。 3、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他和白某某通过人介绍认识,当年6月份确认恋爱关系,2015年9月份白某某说有人要贷款,10月初她在家中给了白某某1万元,过了几天白某某给她一张贷款条,上面写着贷款人是余某某,保人是许某,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过了半个月,白某某又说有人要贷款1万元,她在家中给了白某某1万元,过了几天白某某拿来一张贷款条,上面写保人高某、王某,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下旬,白某某说有人要贷款,她在家中给了白某某1万元,几天后白某某给了她一张贷款人是白某某,时间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条。2015年下半年,白某某给她说其姐姐的公公张某娃在吴起县认识领导,可以帮她在吴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安排正式工作,但是得10万元,2015年12月白某某告诉她从信合贷的6万元,还需要4万元,当月她分四次在家中给了白某某4万元,过了几天白某某说把10万元给了张某娃,并告诉她工作可以办理好,但是得等半年多时间,2016年初,白某某说要把她的档案调到吴起县需要花钱,她把自己的三张信用卡和密码都给了白某某,白某某多次在她的农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中刷走7万元,白某某说这7万元是为她调动档案花费了,2016年底白某某说要把她的工作安排到延安,需要在西安找关系花10万元,她说没有那么多现金,白某某说可以通过网络贷款,白某某带她到安定东路其朋友家中,使用她的身份证分多次在几个网站上面多次贷款10万多元,贷款发到她的银行卡,她办理网贷的农行卡白某某拿着,密码她也告诉了白某某,这10万多都被白某某取走了,说都为她办理工作花了。2016年6月,白某某和她在延安买了一辆名爵二手车,登记到她名下,是贷款购买的,当时白某某出了首付,以她的名义办理的按揭手续,每月还按揭2044元,白某某还了2个月,其他都是她还的。2017年8月份左右,白某某给她一份卖车合同说要把车卖掉后给她钱,她签字后白某某也没有给她钱。2017年3月27日白某某说要还车款和给她安排工作还要钱,她们去安定东路上次白某某朋友家,其朋友帮他们在“钱站”网以她的身份证贷款6万元,他们给了4800元手续费,贷的钱到了她的农行卡被白某某取走了,该网贷她还过2个月。她给白某某的钱,现金是在她家里给的,信用卡上的钱是白某某自己刷的,网上是贷款到她银行卡后白某某拿卡自己取的。她刚开始认为白某某有能力给她安排工作,后来没有安排用种种理由搪塞她,她认为白某某没有能力为她安排工作,而是骗她的钱了。另外,2015年白某某介绍的她给高某、余某某放贷款,过了半年左右她向白某某要贷款,白某某给了她1000元利息,之后白某某说高某、余某某把贷款还给其了,钱被其使用了,但是白某某没有要贷款条子,所以她认为高某和余某某根本没有贷她的钱,而是白某某背着她打的条子来骗她的钱。 4、证人张某娃证言证实,他和白某某属于亲戚关系,是他媳妇的亲兄弟,他不认识薛某,白某某没有向他提出过给薛某或其他人在吴起县或其他地方的政府部门、银行、企事业单位安排正式工作的要求,他俩没有任何金钱上的往来,他也没有能力给人安排正式工作。 5、证人强某证言证实,他认识白某某,他没有和任何人去西安找过周某某,更没有带人去找周某某商量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事。 6、贷款条据复印件三支证实,2015年10月8日余某某向薛某贷款1万元,保人为许某,2015年10月25日王某向薛某贷款1万元,保人为高某,2015年12月20日白某某向薛某贷款1万元。 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他认识白某某和余某某,他没有给余某某担保过贷款,和白某某也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字不是他签的。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认识白某某,不认识高某,他和白某某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他写的。 9、证人苗某证言证实,他认识白某某,白某某在他这里给薛某办理过网络贷款,2017年几月份他记不清了,白某某开始打电话咨询办贷款的条件、需要准备的材料,几天后白某某和薛某一块来办理贷款,在薛某同意的情况下,他给办理了贷款,具体几次记不清了,第一次他用薛某的手机注册了钱站APP,给薛某贷款6万元,第二次注册了平安普惠APP,给薛某贷款3万元,第三次注册了招联金融APP,给薛某贷款2万元,还有其他公司借的钱,借了多少钱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每次网络贷款都打到了薛某本人绑定的银行卡上了,他没有这几次网络贷款的详细材料,也不知道薛某把贷款还完没有。 10、车辆信息查询证实,陕JXXX**号名爵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薛某。 11、薛某银行卡、一本通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薛某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及网贷情况。 12、薛某微信截图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薛某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白某某转账,2016年11月16日蚂蚁借呗向薛某放款11000元,2017年3月27日蚂蚁借呗向薛某放款600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白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6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因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能相互予以印证,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损失共计26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宁峰
审 判 员 薛政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琴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