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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民申4261号

王佳岐、王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佳岐;王晓丽;任广春;张健江;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街支行;蔡学洋;牛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民申4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佳岐,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丽,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广春,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健江,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

负责人:陈玉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轩,该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蔡学洋,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文华,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再审申请人王佳岐、王晓丽因与被申请人任广春、张健江、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街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银行”)、蔡学洋、牛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佳歧、王晓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2月31日,再审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2、本案过桥还款是真,债权转让是假。债权转让协议是为蔡学洋设法拿走两套抵押房产而制作的虚假协议,该协议漏洞百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权为商业银行债权,未经拍卖,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应为无效转让。再审申请人王佳歧、王晓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任广春提交意见称,1借款人张健江并未向永安银行、蔡学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涉案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任广春为涉案两笔债权的合法权利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永安银行转让案涉债权,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转让有效无法律依据。根据王佳岐、王晓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第三项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第十项记载:2014年9月17日,村镇银行发放的119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账户状态为结清。且编制说明中对结清的说明为借款人该笔贷款全部还清,包括正常结清,提前结清,以资抵债结清,担保人代还结清。再审时,应责令永安银行向法院提交2015年12月31日蔡学洋转入该行的185万余元的原始凭证、银行台账、案涉贷款的全套贷款档案以及就案涉贷款债权转让,银行内部决策的会议记录。以查清蔡学洋转入的185万余元是清偿贷款还是购买贷款债权。根据永安银行所述,2015年12月31日,涉案债权转让给蔡学洋,并通知了王佳岐、王晓丽。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亦应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