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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民初13105号

原告某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湖南省分行;刘某某某;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13105号

原告:某湖南省分行。 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某。

被告:汤某。 原告某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刘某某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湖南省分行与刘某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刘某某某、汤某偿还某湖南省分行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275116.75元及利息4470.71元、罚息69.0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刘某某某、汤某承担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983元;4、确认某湖南省分行对位于某小区605号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刘某某某、汤某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某湖南省分行与刘某某某订立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湖南省分行向刘某某某提供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如刘某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某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刘某某某承担。刘某某某向某湖南省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某小区605号作为抵押。某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刘某某某发放了280000元贷款后,刘某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某与汤某系夫妻关系,汤某应当对刘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某未答辩。 汤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1日,刘某某某与某湖南省分行订立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某某某向某湖南省分行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某小区605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8月31日至2037年8月31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3、若刘某某某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某湖南省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刘某某某指定的张某的账户,刘某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5、刘某某某提供其名下位于某小区605号产作为担保;6、如刘某某某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与刘某某某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某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刘某某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日,某湖南省分行将28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刘某某某指定的张某账户内。之后,某湖南省分行与刘某某某对刘某某某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7)***不动产证明第0023****号)。借款本金发放后,刘某某某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8年8月15日,刘某某某已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2853.60元、利息4470.71元、罚息69.05元,另有272263.15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某湖南省分行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174元。刘某某某与汤某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某湖南省分行与刘某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某湖南省分行已按约向刘某某某履行了发放了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义务,但刘某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某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刘某某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刘某某某应继续向某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某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刘某某某向其偿还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275116.75元及利息4470.71元、罚息69.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某逾期还款,还应当向某湖南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5116.75元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0174元律师代理费,其在本案中主张13983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刘某某某承担,故某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刘某某某向其支付13983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某还以其名下的位于某小区605号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刘某某某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某某某向某湖南省分行借款时,与汤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汤某应当对刘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刘某某某、汤某向某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275116.75元及利息4470.71元、罚息69.0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5116.75元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刘某某某、汤某向某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983元; 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刘某某某、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刘某某某、汤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某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刘某某某名下位于某小区605号产,所得价款由某湖南省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某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某、汤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5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3元,由刘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颜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