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锦宇,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专科毕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锦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锦宇于2018年10月18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溪区向南行驶至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锦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乙醇)/100ml(血液)。被告人任锦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锦宇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轨迹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任锦宇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锦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锦宇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锦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锦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