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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766号

马春雷与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春雷;谷林;王熙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766号

原告:马春雷,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一,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林,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王熙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马春雷与被告谷林、王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宋金一,被告谷林、王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119350元,此后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称短期内立即归还。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谷林账户,后两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时间。自2015年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熙强通话中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农行账户上现金取款210万元,将该款项直接交与案外人方某; 证据2、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 证据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 证据4、个人业务凭证1份; 证据5、方某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 证据2、3、4、5共同证明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方某在同一柜台直接将原告交付的210万元存在其农行账户上,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谷林; 证据6、原告与被告谷林的通话录音1份; 证据7、原告与被告王熙强的通话录音5份; 证据6、7共同证明(1)被告谷林承认收到原告借款210万元并转入公司账户;(2)被告谷林知晓该笔款项被被告王熙强支走使用;(3)被告王熙强承认借用原告200万元尚未归还,并承诺还款。 证据8、方某证言,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谷林辩称,既然是民间借贷应有借贷合同或借条,有双方的签字,本被告认为该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借款210万元,若为民间借贷,把款项转给被告谷林,收据公司开具,不符合常理。原告当时把款给本被告的原因是原告与青岛赛得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得瑞公司)合伙做生意,原告作为个人对外无法签订合同,故以赛得瑞公司名义签订对外经营的合同,赛得瑞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原告马春雷交代理费之前,因为生意涉及的金额很大,赛得瑞公司要从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条件是公司账面有足够数额的流水,每个股东个人要有足够数额的流水,所以才把钱转给本被告,本被告有转款的凭证。2015年1月21日,本被告在原告马春雷把钱转过来后第一时间把款项转给了公司。因为本被告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公司及股东个人都要有足够的流水,才能贷更多的款。 被告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从本被告个人账户转到赛得瑞公司。 被告王熙强辩称,本被告2014年7月份在赛得瑞公司主要负责业务。2014年8月6日,赛得瑞公司与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从新加坡进口燃料油,之后赛得瑞公司以借款形式从原告处汇入4830万元,从新加坡一家公司进口大约5万吨燃料油,之后燃料油于2014年9月14日入港并销售。2014年8月,原告马春雷与赛得瑞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赛得瑞公司代理原告与中基宁波公司从事上述从新加坡借口燃料油的业务,而赛得瑞公司只收取代理费。原告马春雷分别于2014年8月、9月向赛得瑞公司转账2000万、2630万元,共计转账4630万。2015年1月份,两被告以公司需要注资为由,让原告向赛得瑞公司转款210万元,作为公司的代理费。现代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涉案的210万元赛得瑞公司以代理费和公司转让费用予以扣除。按照上述《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进口货物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下跌,跌幅与合同金额相比超过5%,要增收货物总值5%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市场原因,2014年油价大跌,赛得瑞公司需要补交给中基宁波公司3500万元。2015年1月份,原告马春雷去赛得瑞公司骗取了代理协议并在办公室予以销毁,有意将上述补交3500万元的义务转嫁给赛得瑞公司。 被告王熙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证据2、海关增值税、消费税、交款书,海关保证金、抵押金等收据; 证据3、提货单、货物检验单(英文); 证据4、给马春雷的授权证明书; 证据1-4证明原告给我们公司的210万元,我们可以作为代理费予以扣除,在代理协议上有代理费具体数额的体现。我们公司作为马春雷的代理公司,我们的代理程序已经全部完成,原告马春雷必须按照代理协议全额支付赛得瑞公司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谷林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将款项转到赛得瑞公司,并提交转账的证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王熙强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210万元确实转到被告谷林名下,被告谷林转到了赛得瑞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马春雷认为被告谷林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被告谷林向赛得瑞公司转款,并不能否定被告谷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谷林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是其个人的权利,与借款并不矛盾。被告王熙强对被告谷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马春雷认为被告王熙强证据1、2、3、4系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是赛得瑞公司和宁波中基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没有任何关联,证据3、4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被告谷林对被告王熙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马春雷与被告谷林、王熙强协商之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210万元,当即将上述210万元存入案外人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当日方某又将上述210万元转账至被告谷林的银行账号内。被告谷林收到该210万元款项后,当日转账至赛得瑞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10日原告马春雷与被告王熙强的通话录音中载明:马春雷:200万元这个钱你觉得怎么样?王熙强:嗯,这200万你一下子全要吗?马春雷:这么长时间了,你自己说能先给多少?我肯定要200万全给我,你觉得呢?王熙强:我明白,今天看这个价格下来以后,再和他们商量商量,看看给你多少,好吧?马春雷:行;马春雷:你也知道我们这个钱,确实很急,每次打电话给你一直说给我,我也相信你,现在到这个时候了,我们觉得确确实实你一定要给我了,对不对?王熙强:行,我明白;马春雷:那你大概什么时候给我,我再给你打电话,还是你给我打电话?王熙强:我给你打吧,昨天晚上那个价格没谈好,这两天那个价格有点下落,今天能定下来;马春雷:那你看看,今天能定下来,那三天差不多吧?王熙强:嗯,差不多…… 2017年11月10日马春雷与谷林的通话录音载明:……马春雷:王熙强那个两百万的钱,方某不是汇到你的账上了吗,然后你打给他的吗,对不对?谷林:打到公司去了,打到公司就没打给他;马春雷:打到哪里?打到公司的?谷林:对;马春雷:对,打到公司的账上是210万,他又给我汇过来10万,是这样的?谷林:嗯;马春雷:还有200万在公司账上。谷林:嗯;马春雷:对,那是这样的,现在这200万扣下来的话他自己用了吗?没给我们……马春雷:对,那留下来200万在公司账上他自己用了吗?谷林:但是他后期一分钱也没给你转吗?马春雷:没有……马春雷:没有转钱的时候,我前几天打电话给他,一直给他打,就是上次我们来找那个公司的时候,我也催他了,他一直说给,搞到现在也没给。谷林:哦;马春雷:为了这件事我想找你聊聊,他拖了快三年了,200万放在他那边一直没给我,他应该给我,不给我的话,我就还是找他,我就用其他的办法也要找他,对不对。谷林:到现在也是不接你电话了是吧?马春雷:对,他一直没有给我钱,只有说“可以可以”“什么时候给你”,电话都打裂了,就是一直说“可以,给你给你”,到现在,一直没给。谷林:哦;马春雷:现在这个事情跟你无关了,对不对,你应该要给我了,他一直说为什么呢,这个200万我自己没有证据,也没有什么东西,他说“这个钱不是你给我的”,他是说这个话那天,他这个钱确实是没有直接,是方某汇到你账上,你的账上再汇到公司的,再以后他给我汇了10万块钱,就剩下200万不是放在公司账上以后他挪用走了?谷林:他转了那10万?马春雷:他转了…… 2018年5月9日马春雷与王熙强的通话录音中载明:……王熙强:我给你写个东西,我今年还你50万,明年70万,后年是80万,但是这个钱呢,我按年化15给你利息,第四年是给你利息……马春雷:我给你说啊兄弟,王总,我们是15年这个200万放在你那里。王:嗯……马春雷:你看这个200万到现在你不还给我,你还要给我分开,我觉得不合理吧?王熙强:不是,我这不是得从中旬吗,4月中旬开始这个价格又好了,他们几个也劝我和你好好商量商量,逐步还你;马春雷:你逐步还我,你刚才说的这200万的计划是怎么还?王熙强:就是今年50万,明年70万,后年80万,但是这三年当中按年化15给你利息。三年还本,第四年我还你利息;马春雷:哦,那个第一年50万?王熙强:嗯;马春雷:第二年70万?王熙强:对;马春雷:第三年80万?王熙强:对;马春雷:加起来200万,对吧?王熙强:对对对,然后第四年,我按照15%的利率把利息还给你;马春雷:在第四年把利息还给我们,对吧?王熙强:对对对;马春雷:那就是今年18年、19年、20年,21年给利息?王熙强:对,连本带息我就全还你;马春雷:那你这个,我觉得这么长了,你应该想办法先全还给我啊。王熙强:我知道…… 2018年6月11日马春雷与王熙强的通话录音中载明:王熙强:我现在还在内蒙古呢。马春雷:不是的,怎么现在还在内蒙古,我跟你说王熙强,这么长时间我没给你打电话,你自己也考虑一下,这个钱多少年了,这200万你借过去这么长时间了,我天天找你,我给你打电话有时候你也不接。王熙强:你这不一打电话我就接了吗?马春雷:前段时间你答应给我3万,我现在就是问你要3万块钱,你还不答应给我?王熙强:这两天吧,这两天我给你……马春雷:好吧,你看看算一下。王熙强:我看看吧,我看看能给你拿出来多少,这个星期不用你给我打电话了,我会主动给你打。马春雷:那我等你啊。王熙强:好的,我知道了,马总。 庭审中,被告谷林、王熙强称,涉案的21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赛得瑞公司的代理费,但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可知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方某将210万元转入被告谷林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谷林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从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谷林催要借款,被告谷林未予否认,且称已通过赛得瑞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告与被告王熙强的通话录音中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熙强催要借款,被告王熙强未予否认该210万元为借款,且称已通过赛得瑞公司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王熙强自己主动制定还款计划,应认定其自认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通过录音可知,两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谷林、王熙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多出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林称其收到款项后即转入赛得瑞公司,该款项应为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被告谷林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谷林将款项转入赛得瑞公司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熙强称因原告未支付赛得瑞公司代理其与中基宁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代理费,赛得瑞公司已将涉案的210万元款项作为原告应支付的代理费予以扣除,被告王熙强虽提供了赛得瑞公司与中基宁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但未提交原告与赛得瑞公司的代理协议等其他有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代理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虽然录音中有所提及,但未约定具体的时间,现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林、王熙强共同偿还原告马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谷林、王熙强共同支付原告马春雷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马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50元,由原告马春雷负担1200元,被告谷林、王熙强负担2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