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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10801号

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小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0801号

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65939976J。

法定代表人:唐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王小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4日就渝BJ61**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王小平协助百川公司将渝x**号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至王小平名下;3.判令王小平支付管理服务费25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4.判令王小平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4890.30元;5.判令王小平支付违约金20000元;6.案件诉讼费由王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在原告处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平将其自有渝x**号车挂靠在百川公司经营至其报废时止,因王小平未按约缴纳服务费及车辆保险费,原告百川公司遂诉请如上。 王小平未作答辩。 百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车船税发票、短信发送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川公司与王小平于2016年8月4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小平将其自购渝x**号车辆挂靠于百川公司名下经营至该车报废时止;王小平每月缴纳服务费500元,于每年12月20日前缴清次年服务费,逾期两个月以上,百川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车辆保险由百川公司统一投保,每年度保险费由王小平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保险费,百川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小平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小平自2018年8月差欠服务费至今,截止同年12月共计2500元。渝x**号车辆年审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百川公司为该车垫付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保险费及车船税4890.30元。

本院认为,百川公司与王小平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王小平未支付服务费,亦未及时对车辆进行投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百川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基于挂靠合同关系登记于百川公司名下的渝x**号车辆,应当转移其所有人登记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王小平,故本院对百川公司要求王小平协助办理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的请求亦予支持。截止2018年12月,王小平共计差欠服务费2500元,现百川公司诉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百川公司按约为王小平车辆投保,垫付的保险费及车船税4890.30元应由王小平负担。关于百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故违约金的确认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王小平未按月缴纳服务费,在百川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王小平逾期付款的后果即造成百川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王小平欠付百川公司服务费导致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所欠服务费的10%计算即250元(2500元×10%)。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平于2016年8月4日就渝BJ61**号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渝x**号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至被告王小平名下; 三、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元; 四、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及车船税4890.30元; 五、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50元; 六、驳回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綦江县百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凯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爽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