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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5执2023号

申请执行人刘新达、罗春英因与被执行人马宇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新达;罗春英;马宇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5执2023号申请执行人刘新达。申请执行人罗春英。被执行人马宇环。申请执行人刘新达、罗春英因与被执行人马宇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一、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死亡赔偿金124504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死亡赔偿金186756元;

二、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丧葬费5345.8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丧葬费8018.7元;

三、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交通费400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鉴定费1210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鉴定费1815元;

六、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法医尸检鉴定费1640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法医尸检鉴定费2460元;

七、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法医药物检测分析费460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法医药物检测分析,690元;

八、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医疗费13.86元,被告马宇环赔偿原告刘新达、罗春英医疗费20.79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沈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承担478元,被告马宇环承担717元,二原告承担11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其于2018年6月19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3日内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上述被执行人既未如期申报财产亦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18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多次查询上述被执行人还有无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6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新达、罗春英对本案执行工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再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刘新达、罗春英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市儿童医院、马宇环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0105执20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连波

审判员 :刘希和

审判员 :崔晓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