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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202刑初15号

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乐都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水湾小区附近时,撞毁绿化隔离带、河堤护栏后驶入河内。后被民警从现场带至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祁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综合证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乐都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水湾小区附近时,撞毁绿化隔离带、河堤护栏后驶入河内。后被民警从现场带至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祁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2月22日15时许,我和朋友在滨河南路雷老三排骨面片饭馆吃饭时喝的瓶装青岛啤酒,吃完饭我俩拿着剩下的酒去了隔壁的四季红茶园接着喝,后我驾车回到景都乐苑家中。17时许,我接到媳妇电话说女儿摔倒了,我驾车准备前往我媳妇娘家,车辆行驶至县医院十字时,我才发现走错了路,到高速路口后我沿109国道行驶到秀水湾路口,从巷子中由南向北行驶到滨河南路,到丽水湾路段时看到前方有辆警车,心里一紧张,我驾驶的车辆撞到北侧的绿化带围栏后又撞到人行道的河道防护栏,车辆直接掉进河里了。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大理石防护栏和绿化带的经济损失。 2.鉴定意见 (1)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18]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83.24mg/100mL。 (2)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12342018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祁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乐都区滨河南路丽水湾小区售房部西侧50米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和概貌。 4.其他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12月22日17时46分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2018年12月22日17时46分接到手机号码为153XXXX****匿名人电话报警称,乐都区碾伯镇东大桥往西处一辆×××号车辆开进了河里,请求出警。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系传唤到案。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祁某某持有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03月09日,有效期止时间为2022年03月09日;×××号北京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祁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20年10月31日。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8年12月22日18时19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出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0mg/100ml;当日18时51分,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祁某某带至乐都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5)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寿乐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祁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记录。 (6)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处理结果一份、海东市乐都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对被撞毁的滨河南路大理石护栏和损毁的绿化带进行了赔偿。 上述证据,被告人祁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以上,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天文

审判员 逯登军

审判员  韩占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