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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23民初2350号

刘小军与吴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军;吴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3民初2350号

原告:刘小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春,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吴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

法官助理尹烽参与审理,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新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因开办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被告吴新春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证人张某伟、张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新春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小军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是实。该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小军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上述款项,被告吴新春应按期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19)。如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吴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尹烽

书记员唐果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