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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31号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三泉路东康菜场某摊位,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随身携带的帆布包内的钱包一只后逃逸。钱包内有人民币68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等,其中被盗的诺基亚Nokia6TA-1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1元。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三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了窃得的人民币680元和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赃物照片,监控视频,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