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佳仁,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顾秋芸,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顾佳仁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由被告人顾秋芸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收取钱款。后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采用上述的方法,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许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6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于2018年10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邮箱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佳仁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顾秋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顾佳仁、顾秋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