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610号
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元纬路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天保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忠,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屋顶座SPS防水油毡、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6441元;为被告部分工程零活,工程款27087元;为被告安装办公楼电动门2组半开门,工程款28000元;为被告办公楼门口拆铺花岗岩台阶,工程款10094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01622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金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处很多员工已经离职,目前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述是否属实,请求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科公司欠付工程款101622元,金科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庭审中经法庭充分明示并询问后仍表示对工程及工程款的情况不知情。
本院认为金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其不能明确向法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亦未否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二建公司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金科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2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建公司要求金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1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天津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振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