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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7672、18069号

李瑞青与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瑞青;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7672、18069号

原告:李瑞青,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付晓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畅,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相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青与被告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爵公司)与被告李瑞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永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瑞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告华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3000元,以上共计8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市场部主管一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被告人事负责人未说明理由直接通知原告自行离职,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暂停原告2018年3月以后的社保并拖欠2018年3、4月份工资。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强令原告离开公司,原告无奈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仅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并未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爵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月工资90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实际情况是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底薪为3000元,加全勤及相应的业务提成。答辩人确实向被答辩人支付过9000元,但该9000元包括底薪、全勤及相应的业务提成,故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答辩人并未辞退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有相关概述和解释,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并未规定,“经济赔偿金”一词在相关法条中并未体现,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属于因个人情况自动离职,并非公司辞退。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看出,“离职申请”一词顾名思义,系其自愿提出离职申请所填写,并非公司辞退通知书。且其所提交的证据皆系其自行填写内容,并无公司印章。虽然在《移交清单》及《离职手续办理表》中存在个别公司人员签字情况,但该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且该个人非公司的高管,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故该签字行为并非公司的意志体现。

被告华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的支付义务;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2018年4月工资共17950元的支付义务,共计809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爵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3日,成立之前华爵公司未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华爵公司成立后,因被告与华爵公司的股东系朋友关系,故华爵公司把公司上的一些业务分包给被告李瑞青,双方关系是属于业务上的合作,华爵公司从未与被告李瑞青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就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华爵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华爵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瑞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瑞青辩称,1.李瑞青任职华爵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华爵公司所称的承包关系。2.李瑞青离职系公司无故辞退,不为其安排工作,且华爵公司也拖欠李瑞青工资长达两个月,社保自2018年4月之后不再缴纳,故华爵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李瑞青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劳动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2018年4月26日离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瑞青在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027.11元、3985.08元、3985.08元、3985.08元、3985.08元、5525.08元、5571.75元、5625.08元、8975.08元、8975.08元、8985.08元、7105.08元,平均月工资为5894元。其中2018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8985.08元,2018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7105.08元。原告李瑞青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8年3月、4月份工资共17950元(每月扣除社保后8975元);2.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社保;3.支付赔偿金共63000元(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共计3年5个月,工资按9000元核算)。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3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为: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瑞青20**年3月、4月工资共计1795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8年3月、4月份工资8985.08元、7105.08元,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4月份工资1609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职,2018年4月26日离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9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三年半,已经视为双方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12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青支付2018年3月、4月工资16090.16元、支付经济赔偿金41258元;驳回被告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华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侯 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