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0214行审5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平仁,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月,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文化路。
被执行人:王学峰,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普林水罚决字[2018]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王学峰)限期6个月内恢复擅自改变用途林地的原貌。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作出的普林水罚决字[2018]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作出的普林水罚决字[2018]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王学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罚款385元;2、责令(王学峰)限期6个月内恢复擅自改变用途林地的原貌。并于2018年6月1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王学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和起诉。2018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原貌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普林水罚决字[2018]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责令被执行人6个月内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原貌,因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改变林地前的状况,致使本案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申请执行普林水罚决字[2018]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6个月内恢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原貌”,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明阳
审判员 曲 跃
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