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0民初680号
原告:娄静,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罗明建,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娄静与被告罗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罗明建归还原告娄静借款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人罗明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罗明建于2013年12月17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娄静借款4万元,原告娄静收到被告人罗明建亲笔所写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人罗明建归还3.4万元,余下6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明建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娄静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已偿还原告3.4万元,尚有6000元未还,被告应当偿还余款6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前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拒绝偿还,视为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娄静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院印)
书记员 黎黛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