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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1628号

张锋与莫家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锋;莫家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628号

原告:张锋,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家耀,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29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到庭。 被告方:被告莫家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请 原告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家耀偿还原告张锋欠款本金2880000元,并按年利率10%,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16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莫家耀承担。 事实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转账2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100000元。 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00000,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前,另备注有“实际是55万”。 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转账13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230000元,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归还。 被告另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共借到原告2880000元,第一期还款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归还23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10月底归还55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2月底归还21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到2018年1月1日起将按年利率10%计息。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本息。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288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8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家耀向原告张锋偿还借款本金2880000元; 二、被告莫家耀向原告张锋支付逾期利息:以28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家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