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
法定代表人: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兴胜,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上诉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兴胜、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硕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区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兴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兴胜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田荀彬、彭刚并非宇硕建司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莫兴胜对田荀彬、彭刚系郑东雇请人员的事实系明知,莫兴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有397813.65元货款未支付;2.宇硕建司从未履行过田荀彬等人与莫兴胜的买卖合同,莫兴胜也没有理由相信田荀彬、彭刚有权代表宇硕建司;4.田荀彬、彭刚系必须参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 莫兴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田荀彬、彭刚能够代表宇硕建司有权处理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收接资料等事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已付款范围的理解问题,应是指结算单以前的已付款,并不是结算单的金额为已付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文化程度等,如全部款项已付清,则莫兴胜应当向宇硕建司出具相应的收据,而非双方对账确认结算清单;3.田荀彬、彭刚等人的行为系代表宇硕建司,一审中莫兴胜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郑东未予答辩。 莫兴胜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宇硕建司、郑东给付莫兴胜沙、石粉、石子、水泥款,以及运费共计397813.65元;2.由宇硕建司、郑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宇硕建司中标宜宾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B标段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翠屏区王场镇(原宜宾县王场镇)。2017年1月16日,宇硕建司与郑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宜宾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项目B标段施工工程”的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郑东,合同显示工程地点位于宜宾县王场镇,合同金额4258000元,工程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全部内同”,开工日期2017年1月18日,工期95天,承包责任期从2017年4月30日至工程内容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法律、经济责任终结后止。 莫兴胜系王场镇人,在王场镇从事个体运输及砂石买卖。2016年12月,田荀彬、彭刚等人找到莫兴胜,田荀彬以自己是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彭刚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莫兴胜商讨购买砂石水泥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莫兴胜负责供应涉案项目部所需的砂石水泥,莫兴胜从“永祥公司”赊购水泥并负责将砂石水泥运送到项目部。因砂石水泥运量较大,莫兴胜另行雇请了陈千华、牟永财、宋志常等人运送砂石水泥材料。每车砂石水泥运送到场后,由项目部人员彭刚、田荀彬等人在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4日,莫兴胜与田荀彬就运费进行结算,经结算,田荀彬以2016年农业综合土地治理B标段王场镇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莫兴胜出具转运费结算单3张,载明转运费共计31060元,并注明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17年8月27日,彭刚向莫兴胜出具运费结算单一张,载明运费4200元,田荀彬于2017年9月1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17年9月27日,彭刚、田荀彬与莫兴胜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2张,一张载明石粉、石子、沙、水泥合计705440元,一张载明“最后材料”石子、沙、石粉、水泥合计107113.65元。彭刚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字,在其签字上方自行书写“已核对,属实”。田荀彬也在两张结算单上签字,签名前自行书写“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资金土地治理B标段王场乡革新村宇硕公司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在金额为705440元结算单尾部,彭刚、田荀彬签字下方标注“以上已付款中扣除10000元(壹万元)为税票款,由项目部支付”。 2017年9月15日,田荀彬、彭刚向莫兴胜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莫兴胜为沙石供货人,田荀彬、彭刚承诺,在该工程增量资金预付款到账,付给莫兴胜100000元,余下款项在经工程验收合格后,财政局付第三批款到账后付莫兴胜300000,余下款项待财政局付第四次款后,一次性付清给莫兴胜。田荀彬、彭刚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王场镇政府,工程承建性质为包工包料,王场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验收记录表上,施工单位签字人员为田荀彬。王场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宜宾市翠屏区王场镇人民政府印章)显示,涉案工程与甲方联络和与甲方办理施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现场负责人是田荀彬,现场施工为彭刚。莫兴胜在庭审中自认,宇硕建司向“永祥公司”转款360000元,其中10000元应扣除为税款,其余350000元抵作项目部欠款,另外郑东也向其转款100000元,宇硕建司合计已经付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宜宾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土地治理B标段施工工程”中标单位为宇硕建司,宇硕建司中标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郑东,宇硕建司与郑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只对签订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宇硕建司与发包方王场镇政府的验收材料显示,工程施工单位即宇硕建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田荀彬,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为彭刚。宇硕建司辩称田荀彬、彭刚不是该公司项目部人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田荀彬、彭刚以宇硕建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施工人员的名义向莫兴胜赊购砂石水泥等材料,该材料亦用于项目工程,莫兴胜不是与田荀彬、彭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宇硕建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田荀彬、彭刚以项目部人员对外赊购砂石材料,并以项目部人员与莫兴胜就砂石材料的价款、运费等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依据,该结算依据对宇硕建司具有合同效力,对宇硕建司认为应当由郑东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过莫兴胜与田荀彬、彭刚结算,共计差欠货款及运费款为705440元+107113.65元+31060元+4200元=847813.65元。宇硕建司未向法院提交已经付款的依据,莫兴胜在庭审中自认宇硕建司已经付款450000元,该自认有利于宇硕建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后,宇硕建司还应给付39781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兴胜货款及运费款39781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被告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卷38页载明,2017年7月25日,彭刚、田荀彬以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王场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宜宾县2016年农业综合治理整治工程关于剩下工程网格护坡1718平方米和便民路1123米,我公司承诺在8月15日前把工程全部完工,特此承诺。” 再查明:一审卷第313页,2018年10月29日,宜宾市翠屏区王场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宜宾市翠屏区王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王场镇革新村的宜宾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资金土地治理项目B标段的承包方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与甲方联络和与甲方办理施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现场负责人是田荀彬,身份证号码为5115211981××××××××,现场施工为彭刚,身份证号码为5115211973××××××××。特此证明。” 又查明:一审卷第368-367页,宇硕建司陈述,宇硕建司出示了其与郑东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其陈述案涉工程系以宇硕建司的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郑东,《内部承包协议》及实际施工人郑东的身份并未向业主单位王场镇人民政府披露,郑东与王场镇人民政府未联系过。宇硕建司陈述其有证据证明宇硕建司购买过主材用于案涉工地,但现在提供不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田荀彬、彭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二、莫兴胜交易相对人是郑东还是宇硕建司;
三、莫兴胜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相应欠款的主张。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田荀彬、彭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案涉工程宜宾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批资金土地治理项目B标段施工工程中标单位为宇硕建司,一审中,宇硕建司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郑东,但并未将内部承包的相关事项向业主单位及相关材料供应商披露,故其内内部承包行为对外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从宇硕建司与发包单位王场镇人民政府的验收材料、及王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工程施工单位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田荀彬,现场施工人员为彭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川1521民初134号李洪能诉宇硕建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宇硕建司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田荀彬系案涉争议B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综上,宇硕建司关于田荀彬、彭刚不是其项目部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宇硕建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莫兴胜交易相对人是郑东还是宇硕建司的问题。结含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莫兴胜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晓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的事实,田荀彬、彭刚等人以宇硕建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莫兴胜赊购砂石、水泥等建材,结合案涉工程验收资料、王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莫兴胜提供的若干份水泥过磅单、收款收据来看,莫兴胜有理由相信其供货的相对方为宇硕建司,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供货事实的存在,宇硕建司认为,其另行组织过案涉项目的相关建材,但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另行组织过案涉项目的相关建材。莫兴胜的证据材料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可其向案涉项目供货的事实。另宇硕建司认为供货单载明的货运车主并非莫兴胜的问题,一审中,莫兴胜已经申请了相关车主宋志常、牟永财、陈千华到庭证实其替莫兴胜运货的事实,故对宇硕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述三人与莫兴胜之间的运费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莫兴胜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相应欠款的主张的问题。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交易习惯来看,田荀彬、彭刚签字确认的结算差欠货款金额为847813.65元,莫兴胜自认已付450000元,除此之外的余款397813.65元,宇硕建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宇硕建司上诉请求中认为,结算单中“以上已付款中扣除10000元(壹万元)为税票款,由项目部支付”表明案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到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在双方对结算内容理解存在歧义的时候,应结合双方的交易过程、行业的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的优势地位等,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予以明确。本案中,结合供货的过程及款项支付的进度来看,在结算当天就付清全部款项的可能性较小,且本案一二审中,宇硕建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另行组织建材或已经付清案涉款项的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宇硕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莫兴胜欠款主张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00元,由上诉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付兵
审判员 王纯强
审判员 李 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黄相中
书记员 魏 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