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伯怀,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2016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6月23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伯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兵,被告人谢伯怀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谢伯怀在桐庐县酒吧内和被害人吕某1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在石某、周某的帮助下将被害人吕某1拉至酒吧后门处,后将被害人吕某1的后背猛推一把,导致被害人吕某1正面撞到墙上,随后脸部着地,致使被害人吕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吕某1之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伯怀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伯怀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伯怀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伯怀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谢伯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伯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石某、周某、谢某、杨某、孙某、吕某2、张某1、袁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被告人谢伯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伯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伯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伯怀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伯怀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伯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姚秋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徐 晶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