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1民终740号

赵银、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赵银;盛德江;廖新建;张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汪兴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曦,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德江,男,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新建,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熊,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洋,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赵银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盛德江、廖新建、张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银,被上诉人农商行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曦、徐德琼,被上诉人盛德江、廖新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被上诉人张海洋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银上诉请求: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42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农商行高新支行对赵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银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非赵银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银的真实意思是为案外人盛镜羽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赵银并未使用该笔贷款资金,该笔贷款直接转入了张海洋的账户,农商行高新支行也明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张海洋与案外人盛镜羽,一审认定赵银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盛镜羽参加本案诉讼,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农商行高新支行答辩称,《个人借款合同》系赵银本人签订,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高新支行已发放贷款并按赵银出具的《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借款转入指定账户,赵银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同时盛镜羽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赵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德江、廖新建共同答辩称,赵银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请求依法审查认定,在主合同成立的情况下,盛德江、廖新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海洋答辩称,张海洋不认识赵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亦未使用案涉款项。 农商行高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银、盛德江、廖新建偿还欠农商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本金48万元,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为70476.2元,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农商行高新支行对盛德江、廖新建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赵银、盛德江、廖新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赵银、盛德江、廖新建承担;4.赵银、盛德江、廖新建向农商行高新支行支付违约金48000元;5、盛德江、廖新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赵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个借20130788】,主要约定,赵银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4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变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40%确定,即执行利率为8.61%。双方还约定了利率调整方式。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赵银应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15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23万元。贷款支用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贷款到期前,对赵银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赵银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农商行高新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出现赵银违约或可能危及农商行高新支行债权的情形,农商行高新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向赵银收取违约金。 同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赵银、盛德江、廖新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个保20130789】,主要约定:为保障农商行高新支行债权的实现,赵银、盛德江、廖新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农商行高新支行与盛德江、廖新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个抵20130790】,主要约定:为保障农商行高新支行上述债权的实现,盛德江、廖新建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盛德江、廖新建自愿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75号新16号1栋1单元3层5号房屋(权0648730)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4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3年8月28日,农商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赵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48万元。 赵银未按约还款,尚欠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70476.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赵银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赵银签字确认,且农商行高新支行亦已支付了赵银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虽然赵银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盛镜羽,但赵银借款后的具体使用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就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赵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赵银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赵银发放了贷款,赵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赵银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8万元、违约金2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农商行高新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个保20130789】的约定要求盛德江、廖新建就赵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就盛德江、廖新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75号新16号1栋1单元3层5号房屋(业务件号:权0648730)享有抵押权的诉请,双方明确约定且已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高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违约金2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55260.44元,应按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赵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盛德江、廖新建对赵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农商行高新支行对盛德江、廖新建名下位于成华区华油路175号新16号1栋1单元3层5号房屋(业务件号:权0648730)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

四、驳回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保全费3512元,均由赵银、盛德江、廖新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银提交农商行高新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盛镜羽多次向其账户转账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盛镜羽为实际借款人。农商行高新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赵银与盛镜羽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盛德江、廖新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张海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赵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农商行高新支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由赵银出具的《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及《个人汇款凭证》,该证据载明,赵银委托农商行高新支行代其将案涉借款48万元支付至张海洋开设于工行滨江支行的指定账户用于装修住房(受托支付)。前述证据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赵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赵银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及是否应当追加盛镜羽参加本案诉讼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借款人及还款责任的认定。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赵银与农商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受托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汇款凭证》系赵银本人出具,应为赵银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银虽主张其真实意思系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赵银还主张本案贷款系转入张海洋账户,其并未使用借款,赵银非本案借款人。对此

本院认为,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将贷款发放至赵银指定的账户,赵银如何使用贷款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农商行高新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赵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银为本案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银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盛镜羽参加本案诉讼。如前所述,盛镜羽是否使用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赵银系借款人的认定,赵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上诉人赵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周寓先

审判员  刘一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