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357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7446762G。
负责人:王卫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舜禹,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嫣红,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朱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舜禹、被告朱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嫣红立即向江苏银行支付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157.69元(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罚息(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5%再上浮50%计算)、复利(截至2018年12月3日为0.88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7.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朱嫣红支付律师费2342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嫣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江苏银行与朱嫣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公积金网络消费贷款)约定贷款等相关事宜。嗣后,江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朱嫣红未按约还款。故江苏银行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朱嫣红承认江苏银行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现无还款能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江苏银行与朱嫣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公积金网络消费贷款)。江苏银行依照约定向朱嫣红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307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贷款用途消费。借款到期,朱嫣红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江苏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朱嫣红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朱嫣红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朱嫣红负担。嗣后,朱嫣红未按约还款。江苏银行遂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朱嫣红的诉讼事宜。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业务专用凭证(综合签约)、申请书、服务协议、人脸识别照片、短信平台历史数据查询、贷后管理明细、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嫣红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157.69元(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罚息(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5%再上浮50%计算)、复利(截至2018年12月3日为0.88元,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75%再上浮50%计算);
二、朱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2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计3077元,由朱嫣红负担。此款已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朱嫣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