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蕊,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豪,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鑫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代表人:吴艳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瑜婉,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花蕊与被上诉人刘书豪、李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镇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花蕊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8438.23元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花蕊包括挠骨骨折在内的多处损伤,对此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均有记载,原审法院未提及挠骨骨折的事实,认定张花蕊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均为住院期间错误,应当按照张花蕊起诉主张判决。刘书豪辩称,一审过程中张花蕊提供了8000元治疗费的条子,发票是空白发票,我方不知道是什么用途。尊重一审法院判决。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住院病历和证明并没有提及桡骨骨折的事实,张花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件诉讼费也不该由我方负担。张花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509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20时许,刘书豪驾驶豫R×××**号微型面包车沿镇平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十二里河口东200M处时,与行人张花蕊相撞,造成张花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书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花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花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5982.7元。经诊断,张花蕊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性反应;2、门牙牙龈挫伤;3、鼻部外伤;4、左侧柯雷式骨折;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性反应;2、口腔外伤1)冠折,2)松动,3)冠跟折断,冠部纵折,4)上前牙槽突部分骨折,5)下唇挫裂伤。3、鼻部外伤;4、左侧柯雷式骨折;5、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8月17日来复查,不适随诊。张花蕊向本院提交了6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刘书豪垫付张花蕊医疗费4100元。豫R×××**号微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涛,实际车主为刘书豪。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张花蕊生于1978年1月2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村××号。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第41132412018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花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该事故给张花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书豪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此,张花蕊要求刘书豪、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张花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98.6+8000+120+240+80.6+33.4+91+16.1+280+9.3+88.5+325=15982.7元。2、(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即1080元。(2)营养费,张花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即36天×30元/天=1080元,张花蕊的出院医嘱写明:“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张花蕊出院后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应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60元。3、护理费,张花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36天,即36848元/年÷365天×36天=3634.32元。4、误工费,张花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故其误工费应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计算36天,即36785元/年÷365天×36天=3628.1元。5、交通费,结合张花蕊的住院时间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26805.12元。因刘书豪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花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张花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9042.7元,故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张花蕊的损失为10000元。张花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7762.4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花蕊7762.42元。张花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为19042.7元-10000元=9042.7元。因刘书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花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花蕊的剩余损失应由刘书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刘书豪应赔偿张花蕊9042.7元。事故发生后,刘书豪垫付给张花蕊医疗费4100元,应直接予以扣除。故刘书豪应赔偿张花蕊4942.7元。因刘书豪为豫R×××**号微型面包车车主,李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张花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张花蕊与刘书豪合理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蕊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762.42元;
二、被告刘书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花蕊医疗费4942.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为464元,由原告张花蕊负担129元,由被告刘书豪负担33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花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理应由涉案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张花蕊的伤情中并不包括挠骨骨折,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上关于出院医嘱部分不一致,故不能作为确定张花蕊出院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依据。本案证据未显示张花蕊的伤情构成伤残,可见其伤情较轻,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张花蕊上诉请求按照其起诉主张判决误工期和护理期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花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张花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