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104民初1586号

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淑敏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淑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15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振,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飞,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某某与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被告旅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振、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旅商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旅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440元、护理费327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救护车费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1178.6元,共计4852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旅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K901路公交车(陕AXXXXX号)行驶至城北客运站时,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昏倒在公交车地上,被告司机没有依法、依规对该交通事故进行报案,也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处理事故及救治原告,反而继续行驶了28站之久,直到王寺站,原告亲属将其送医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至今仍未痊愈。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不予赔付。鉴于原告为70岁老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心理、精神及身体健康的严重侵害,且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形式的安慰和道歉,故诉至法院。

被告旅商公司辩称,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其运营的K901路公交车摔倒受伤属实,但系因司机紧急避让行人不得不采取刹车所致,不具有过错。原告受伤后提出王寺站有亲戚,要求司机开车至王寺站下车联系亲戚就诊,并非如原告所称行驶28站之久才进行处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医药费,并协调保险公司理赔核算,但因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未能谈妥。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救护车费,同意法院酌定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无医嘱的器具费。此外,被告对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认人责任保险,故应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14时左右,XX号XX号XX路XX城北客运站时,司法猛然刹车,导致车上乘客李某某某某摔倒受伤。受伤后,李某某某某被送至在西安沣东泰和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髋部挫伤、左肘部挫伤。李某某某某支付救护车费240元。当晚7时30分左右,李某某某某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200元。住院期间,李某某某某雇请护工陪护,支付护理费3600元,并在西安润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坐便椅、拐杖,花费1140元。2017年10月13日,李某某某某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肘部挫伤、2型糖尿病、胃肠功能紊乱”。医嘱:“1.循序渐进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禁止下地剧烈活动;3.出院后2周内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7.继续内科治疗相关疾病。”李某某某某因出院支付救护车费210元。住院期间,旅商公司垫付了李某某某某的医疗费12105.24元。李某某某某出院后,同西安市未央区妇联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合同》,雇请护工陪护,约定陪护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护理费每天180元。李某某某某为此支付32760元。此后,因就赔偿事宜与旅商公司协商未果,李某某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旅商公司作为公交车运营公司,负有保证乘客乘车安全的义务,但其雇佣的司机在驾驶K901路公交车时突然刹车,导致车上乘客李某某某某摔倒受伤,具有过失,旅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旅商公司辩称司机紧急刹车系避让行人所致,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某某摔倒受伤,身体和精神均承受痛苦,故其要求旅商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赔礼道歉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对李某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旅商公司认可的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救护车费650元,应予认定;2.医疗费:李某某某某主张的3440元中3000元已由旅商公司垫付,不应支持,剩余440元有西安长安泰和医院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旅商公司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出院后,李某某某某通过西安市未央区妇联家政服务中心雇请护工护理,有《家政服务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亦应认定。旅商公司虽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某某实际支付护理费36360元,现仅主张3276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4.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在此次诉讼中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的结论,不应支持;5.交通费:李某某某某主张500元,无正式票据佐证,因该项费用为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器具费:李某某某某出院前一日购买轮椅、坐便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支付1140元,与自身伤情与医嘱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至于购买的开塞露和毛巾棉签,无正式票据佐证,不予认定。前述李某某某某的损失共计36690元,应由旅商公司赔偿。旅商公司虽提出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因本案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故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李某某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某某医疗费440元、护理费3276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救护车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1140元,合计366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原告李某某某某负担123.5元,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