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237号
原告:王梅春,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图强,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占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安阳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
负责人:杨子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梅春诉被告陶占伟、国任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李图强,被告陶占伟,被告国任保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占伟赔偿原告王梅春2018年11月20日前医疗费(11513.5元)、误工费(36848元/年÷365天×299天)30185元、护理费〔住院前16天一人陪护,住院15天二人陪护36848元/年÷365×(31+15)〕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司法鉴定结果确定)等合计5万元;2.被告国任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19时00分,在洛阳市××东路机车工厂西门处,被告陶占伟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头西尾东在道路北侧停放,被告陶占伟开轿车左前门下车时,遇原告驾驶福星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左前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将原告拉至河南正骨医院后报警。经事故认定,陶占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梅春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2月5日王梅春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1.右髌骨上缘可疑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复查。2018年2月20日原告因右小腿肿胀疼痛不止,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2018年3月7日出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尽量减少下床活动;右小腿伤口每3天换药,继续口服相关药物对症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万多元及相关损失,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陶占伟答辩称:2018年2月4日出事后带原告到正骨医院拍片子,医生说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就能好,后来到2月6号原告说她住院了,让我给他送点钱,我说我有保险公司让她自己把钱先垫上,后来见到原告二十多号才住院,不能理解;原告出院后没有立即跟我协商误工费,现在太多了我无法接受;我与保险公司一直积极与原告尝试沟通解决问题,但是原告一直不接电话,后来保险公司与原告联系,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事情过去基本上一年时间了。
被告国任保险安阳公司答辩称:1.与陶占伟所述意见一致;2.在陶占伟有证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案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不予承担;3.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已超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一人陪护和住院期间合理的费用,误工费原告主张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5天所产生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4日19时00分,在洛阳市××东路机车工厂西门处,陶占伟驾驶的豫C×××**号大众轿车头西尾东在道路北侧停放,陶占伟开左前门下车时遇王梅春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左前门接触,造成王梅春受伤。事故发生后陶占伟驾车将王梅春送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洛阳正骨医院)后报警。王梅春2018年2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DR影像检查,见“右髌骨上缘形态欠规则,皮质欠光整,髌股关节对应关系可”,诊断“右髌骨上缘骨折可疑,请结合临床”。陶占伟当日支付诊查费5.5元、门诊检查费280元、门诊药费81元。2018年2月5日洛阳正骨医院给王梅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右髌骨上缘可疑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制动休息,严禁下地负重活动,冰敷消肿,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复查,不适随访。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分析,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占伟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梅春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陶占伟,在国任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2018年2月20日王梅春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门诊,主诉“右小腿红肿、疼痛半月余”,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收住入院,2018年2月24日行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病灶清创引流术,2018年3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9824.05元。主要诊断和出院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尽量减少下床活动,右小腿伤口每3天换药;继续口服相关药物对症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2月20日留陪二人Ⅱ级护理;2月24日留陪二人Ⅰ级护理;2月25日Ⅱ级护理。王梅春为证明住院误工费、护理费提供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西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6日证明两张(分别简称社区10月证明、社区11月证明)、2018年3月7日三院骨科陪护证明(以下简称陪护证明)。社区10月证明写明,王梅春“于2016年7月6日经洛阳富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韩莹莹家做保姆一职,于2018年2月4日在合同期间出的车祸”。社区11月证明写明,李图强“无固定工作,一直从事服务行业,妻子交通事故之后在医院陪护”。陪护证明写明,王梅春“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国任保险安阳公司认为:社区证明没有法律效力,陪护证明明显超过王梅春伤情所需的实际护理。王梅春为主张出院后治疗费用,提供以下证据:2018年2月5日的照片;三院2018年3月10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该医院门诊费81.45元票据;瀍河回族乡中窑村潘艳荣卫生室关于药费、治疗费450元的2018年3月14日、3月16-19日的处方笺各1份、3月25日证明1份、3月24日收费收据1份(以下分别简称卫生室14日处方笺、卫生室16日处方笺、卫生室证明、卫生室收据);河南杏林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2018年6月7日购药518元发票(以下简称杏林药房发票);洛阳正骨医院2018年2月18日门诊费票据1张、7月5日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54+7.5+147)208.5元;正骨医院2018年11月15日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2张、11月16日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1张,合计(5.5+52.25+209)266.75元;三院2018年10月24日、11月1日、11月8日门诊病历、处方笺及对应日期的门诊费票据三张,合计(69.8+69.8+96.6)236.2元。2018年2月5日的照片显示被拍摄者小腿伤口未完全愈合;三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侧胫前皮下弱回声考虑积脓?”。卫生室14日处方笺写明:王梅春“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换药,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4日在家换药5次费用250元,在家门诊换4次费用80元”。卫生室3月16-19日处方笺载明:给予原告“克林霉素针、左氧氟沙星针、维生素C针”的抗感染治疗,合计(30×4)120元。卫生室证明写明,王梅春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4日在卫生室门诊治疗。卫生室收据写明:西药120元处置330元,合计450元。杏林药房发票写明货物名称“湿润烧伤膏(美宝)、利尔康牌碘伏消毒液”。三院10月24日、11月1日、11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的对王梅春的诊断均为“右小腿外伤感染术后”,10月24日、11月1日处理意见均为,1.醋氯芬酸分散片1盒;2.迈之灵1盒;3.白脉软膏1盒(外购),11月8日处理意见为,1.迈之灵2盒;2.白脉软膏2盒(外购),对应日期的处方笺与处理意见一致。洛阳正骨医院2018年11月15日、11月16日门诊费票据及病历,金额分别为57.75元、209元,病历分别记载,王梅春存在“右小腿疼痛,前外侧术后皮肤红肿,活动受限”、“右小腿疼痛,痉挛,活动受限”,诊断分别为“右小腿软组织感染(术后)”、“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处理均为“门诊治疗,白脉软膏外用”。11月15日处方另写明临床诊断“下肢软组织感染、××-湿热阻”,给予“白脉软膏1支”。11月16日处方另写明临床诊断“小腿结节性筋膜炎、筋断筋伤证-气滞血瘀证”,给予“白脉软膏4支”。国任保险安阳公司不认可卫生室处方笺、证明、收费收据;认为到杏林药房外购药需有医师证明;认为原告2018年11月16日被诊断为小腿结节性筋膜炎与本次事故无关。(三)王梅春2018年11月20日曾申请伤残程度、出院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理由为“被鉴定人主动放弃伤残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梅春因交通事故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费9824.05元属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三院及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病历等能够证明,原告在三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仍存在针对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的门诊治疗,2018年2月18日、3月10日、7月5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的门诊费,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治疗的必要性,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三院10月24日、11月1日、11月8日门诊,均以原告“右小腿外伤感染术后”给予白脉软膏治疗,2018年11月16日正骨医院门诊费,也是购买白脉软膏的支出,被告认为正骨医院2018年11月16日诊断原告“小腿结节性筋膜炎、筋断筋伤证-气滞血瘀证”与本次事故无关,理由不成立,相应门诊费予以支持。原告在瀍河回族乡中窑村潘艳荣卫生室治疗的时间,与其在三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以及到杏林药房购药治疗,相互不冲突,治疗主要是抗感染和换药,没有证据否认治疗的必要性,相应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杏林药房支出费用446.55元,虽然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及处方的证明,但发票载明的药品是治疗外伤所用,与原告伤情有关,亦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主张住院前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其伤情持续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有三院医嘱和诊断证明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酌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9522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与其自认的系洛阳铁路列车段列车员的事实相矛盾,原告应视为在职职工。原告主张从事保姆职业证据不足,不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备案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原告项目如下:住院费9824.05元,门诊费1689.45(81.45+446.55+208.5+266.75+236.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5)750元、营养费(20×15)300元,护理费4980.85元〔39522元/年÷365天×(15×2+16)天〕,共计17544.35元。医疗费(9824.05+1689.45)11513.5元,先由被告国任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剩余1513.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陶占伟负担;护理费4980.85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春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98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陶占伟赔偿原告王梅春医疗费1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5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王梅春负担160元,被告陶占伟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献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晓芬代
书记员 赵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