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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执6154号

李英杰、顾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英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6154号 申请执行人李英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顾荣,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陈立波,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英杰与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7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英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顾荣归还原告李英杰借款本息合计370000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3650元,被执行人陈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立波名下有一辆2016年注册的丰田牌小汽车,本院查封后,被执行人陈立波已履行2万元,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顾荣名下有一辆2005年注册的宝马汽车,因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此外,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顾荣、陈立波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英杰,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6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洪震兴

审判员  戴张奎

审判员  章亚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