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1,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李某2,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吕梁市,现住吕梁市。
原审
原告:薛某薛某,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吕梁市,现住吕梁市。
原审
被告:刘某刘某,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山西省临县人,
原审
被告: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2,原审原告薛某薛某,原审被告刘某刘某、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1909.48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三期评定规范,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期应为120天,原审按照195天计算明显欠妥;2、原审法院仅凭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明显不当,该费用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李某2李某2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原告薛某薛某,原审被告刘某刘某、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2李某2、薛某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3065.8元和原告薛某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7633.9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刘某持有A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从2017年10月起受刘泽平雇佣驾驶被告双安汽运保留所有权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当期保险期间内的2017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某刘某驾驶该货车在省道248线(三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县至××县段时,与反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薛某薛某驾驶、原告李某2李某2乘坐的××××××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轿车受损。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刘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2李某2受伤当日入住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治疗32天于2018年1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20000元);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复查时,骨折仍未愈合;该原告支付医疗费22724.8元及必要的交通、营养等费用。原告薛某薛某受伤当日入住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手术治疗32天于2018年1月9日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15000元);2018年7月1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原告支付医疗费16472.7元、鉴定费1500元及必要的交通、营养等费用。原告薛某薛某夫妇及其抚养的次子薛瑞峰(2001年9月7日生)和长子的妻子原告李某2李某2等举家,从2015年10月起共同居住吕梁市××区住吕梁市××区至今。另外,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农林牧渔业5193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驾驶××××××/××××××号货车与原告薛某薛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二原告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刘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李某2李某2有权请求赔偿损失:1、医疗费,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并证明费用20000元,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可与已发生的22724.8元一并赔偿计42724.8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上三年度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原告受伤至2018年6月21日骨折尚未愈合,仍处于恢复期,无法正常劳动,请求误工期限至此日计19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28949.48元(51930元/年÷12月×6月+51930元/年÷12月÷21.7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多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及出院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应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1人护理住院期间,计算为3507.63元(38547元/年÷12月+38547元/年÷12月÷21.7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继续营养60天,每日50元计算为4600元【(32+60)天×5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83981.91元。原告薛某薛某有权请求赔偿损失:1、医疗费,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并证明费用15000元,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可与已发生的16472.7元一并赔偿计31472.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上三年度平均收入的证据,应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220天,计算为32282.15元(51930元/年÷12月×7月+51930元/年÷12月÷21.75天×1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多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及出院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应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1人护理住院期间,计算为3507.63元(38547元/年÷12月+38547元/年÷12月÷21.7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继续营养60天,每日50元计算为4600元【(32+60)天×5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为1840.4元(18404元/年×2年÷2人×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酌定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166.88元。被告平安财保作为负全部责任肇事货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在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全额赔偿。原、被告的其余主张,举证不力,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双安汽运、刘某刘某缺席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83981.91元;赔偿原告薛某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3166.88元;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核定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是否正确。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2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左手指皮裂伤,2018年6月21日出院复查时伤口仍未愈合,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2的伤情愈合情况及受伤部位对身体活动能力的影响将误工费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并无不当。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李某2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内固定术,因此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应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按照医嘱确认二次手术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高美平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