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213刑初45号

韩起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韩起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21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起宏,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城检刑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起宏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韩起宏在大修厂28路公交站牌,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大衣右侧外兜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被害人通过手机定位追回被盗手机。经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600元。2018年12月11日,大同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民警在宏洋美第将被告人韩起宏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起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监控视频、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韩起宏的供述、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手机转账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大同市平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起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起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渊文

审 判 员 左娟娟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