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892号
原告:唐树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伍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唐树成与被告严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被告严伍荣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严伍荣向唐树成支付货款301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唐树成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严伍荣以“荣凯厂”的名义多次向唐树成购买油漆板。2017年1月13日,严伍荣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欠货款331480元。严伍荣曾于2018年2月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301480元。经唐树成多次催收,严伍荣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树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严伍荣承认唐树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每月只能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严伍荣承认唐树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树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唐树成诉请严伍荣支付尚欠的货款301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树成支付货款301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1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6元,由被告严伍荣负担(该款原告唐树成已预交,被告严伍荣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唐树成,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