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小竹,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上诉人胡小竹因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4刑初63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小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篡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内容,纵容犯罪;
二、原裁定称上诉人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未调查审理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据此,胡小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隆回县法院(2018)湘0524刑初630号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小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730号]证明:上诉人胡小竹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线形骨折属轻微伤。因上诉人胡小竹的伤情仅构成轻微伤,故其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上诉人胡小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胡小竹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小竹认为原审法院篡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诉讼理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小竹提出的“一审未调查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刑事自诉的请求,亦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跃辉
审 判 员 袁文革
审 判 员 康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
书记员 雷 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