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5212号
原告:枣阳百盟同心光彩产业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316国道南与东环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赵玮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佳丽,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枣阳百盟同心光彩产业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同心管理公司)与被告施佳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盟同心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施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盟同心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商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8229元及违约金、滞纳金(庭审中增加至102981元,即租金38243元、商业管理服务费16102元、违约金5000元、滞纳金436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所租赁的二间商铺(32栋107、108号);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施佳丽向原告租赁商铺二间(32栋107、108号),经营板材生意,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和《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期(服务期)三年,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635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租金1270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租金19052元,三年合计38102元”。第一、二、三租赁年度被告租金已付清,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不办理退房手续继续占用租赁的商铺,直至今日,被告拖欠租金未结清。依据第十二条第12.4项“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所以,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下余租房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另依据《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商业管理服务费第一年度免收,第二年度为2674元,第三年度为5348元,三年合计8022元。第二、三租赁年度被告商业管理服务费已付清,因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的商铺,被告还有商业管理服务费未结清。依据第十三条第13—2项“若乙方拖欠商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以拖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所以,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商业管理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施佳丽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认真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是原告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门店,漏水、裂缝、地塌陷等,详见照片及现场事实,造成影响被告经营。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维修,可原告只对漏水进行了维修,但未维修好,一直还在漏水,其他问题一直推脱不予维修。事实证明,是原告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所诉商业管理服务费也不符合事实,依法不应当支付。从2015年至今,原告不存在商业服务费一事,根本就没人值班营业,根据无人营业的事实,原告不应当收取商业管理服务费用;3.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为承租该门店经营,被告投资40余万元,安装设施门店样板、规模规格,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时间,现在未见营利收入。若原告违约终止合同,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把房屋门店问题维修好,保证能经营使用。否则,原告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违反合同,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维修好门店房屋等,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枣阳百盟光彩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将“枣阳百盟光彩产业园一期”项目所有物业委托百盟同心管理公司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2014年6月24日,百盟同心管理公司与施佳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施佳丽租赁百盟同心管理公司商铺两间(32栋107、108号,建筑面积222.82㎡),经营板材生意,租期(服务期)三年,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9.5元/㎡/月,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635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租金12700元,第三个租赁年度租金19052元,三年合计38102元。第十二条12.4项约定: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第十三条13.2项约定:若乙方拖欠商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以拖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4-1约定:商业管理服务费第一年度为0元、第二年度为2674元,第三年度为5348元,三年合计8022元。4-2约定:自第四个合同年度开始,商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由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商业服务费标准向甲方支付;甲方的该项通知应当在该合同年度起算时提前至少两个月作出。合同签订后,施佳丽第一、二、三年度租金及商业管理服务费已结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施佳丽继续在该租赁商铺经营至今。因交纳租金及商业管理服务费等事宜,双方发生纠纷,百盟同心管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百盟同心管理公司与施佳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间届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要求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百盟同心管理公司与施佳丽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施佳丽继续使用租赁商铺,百盟同心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百盟同心管理公司诉请施佳丽腾退所租赁的商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施佳丽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的义务,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百盟同心管理公司诉请施佳丽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应予采纳,租金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以原告诉请的38243元(9.5元÷30天×542天×222.82㎡)为限,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百盟同心管理公司与施佳丽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百盟同心管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故该事实合同不成立,其诉请施佳丽支付商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施佳丽辩称百盟同心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维修租赁商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其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其辩称不应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及商铺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佳丽支付原告枣阳百盟同心光彩产业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8243元;
二、被告施佳丽支付原告枣阳百盟同心光彩产业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枣阳百盟同心光彩产业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施佳丽负担150元,由原告枣阳百盟同心光彩产业城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利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胜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