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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3715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侯鸿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侯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3715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招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7799125。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二十埠美菱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11966X。

法定代表人:葛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筱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鸿伟,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2018年5月28日,兴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通知侯鸿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遂于2018年6月20日追加侯鸿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被告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筱玮、第三人侯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本金5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7时18分许,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二十埠美菱工业园7号楼仓库第2-3跨区域(非合肥市金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区域)起火,火势蔓延至合肥市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公司”)承租仓库区域,造成原告处投保的千金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存放在所租赁的合肥市瑶海区美菱工业园7号楼仓库部分区域)完全烧毁。 经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位置和原因排除千金公司租赁区域,且被告作为仓库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做到仓库内防火分割,没有履行防火巡查职责,没有配备相应来灭火设备所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所损财物的全部赔偿责任。 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7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并于2017年5月2日赔偿千金公司56500元,千金公司把索赔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5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兴美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侯鸿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侯鸿伟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侯鸿伟系起火点的房屋使用人,起火点位于侯鸿伟租用的房屋内,而非公共区域,该房屋钥匙由侯鸿伟自行掌控,在火灾发生时侯鸿伟方无人员在场,对自身使用的房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该房屋使用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前述关于起火点房屋使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论断并非被告方代理人杜撰,而是代理人直接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仪征市兴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的原文。本代理人认为该案例与保险事故案情基本一致,建议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予以借鉴。2、在失火后,由于相关房屋的钥匙由侯鸿伟自行掌握,且侯鸿伟未能及时出现在现场配合灭火,导致被告的工作人员只能在门外实施灭火行为,贻误了最佳灭火时机。 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为实际侵权人,且被告方对于被保险人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理由如下:1、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2、被保险人和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3、被告仅仅是所有人,并非房屋管理人。管理人是承租人,所有人并不当然承担责任。4、被告对于园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在火灾发生之前,多次进行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在发现被保险人存放的全是易燃物品后,多次通知被保险人整改、搬迁,2016年元月28日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鉴于其存放的物品是易燃物品,限期其搬迁,但其拒不配合。5、由于园区建设年代久远,为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于2016年4月份通知被保险人方等出租户停止租赁、5月31日前腾空房屋,但包括被保险人方充耳不闻,拒不配合。6、被告方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目前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可归责于被告。7、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火情后立即进行了报警,并协同现场人员使用消防栓灭火,尽到了职责,并无过错。8、被告方仅仅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物业管理人,对案涉房屋没有管理义务。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人是案外人,我方已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说明一下:我方进行消防改造、安全检查不代表我方认可我方就是物业管理人,作为业主方,为了自身财产的安全,做一些安全防范工作,没有什么不合理。 三、被保险人自身对于其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1、在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方一而再再而三地通知被保险人:其仓储货物为易燃物品,限期搬离,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保险人正式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被保险人一直拒绝搬迁、整改,反而联合其他承租户联名上书威胁要上访,被告方考虑到自己是国有企业,故未能强制被保险人搬出相关易燃物品。2、被保险人方对于被告方房屋在消防方面的瑕疵的现状是明知的,在被告限期5月31日搬迁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不同意搬迁,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3、在《承诺书》上,被保险人方及其他承租人共同承诺,组成消防互查组织,成员之一即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程智屏,负责检查每家承租户的消防安全,确保园区消防安全无死角。从火灾的发生情况来看,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履行其承诺。 四、被告方与承租方陈莲、李政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无权就消防损失向被告方提出索赔请求。故被保险人无权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五、被保险人方据以主张损失额的鉴定意见系其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发生实际损失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侯鸿伟辩称,1、我并非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对于被告的追偿是源于保险权利的转让,书面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的主体是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当中第三人不应当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判定火灾事故责任及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法定职能。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仓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过错或者故意行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其主张第三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实上,第三人自己在本次火灾当中已经经过消防部门的调查和认定,并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谓的火灾起火点也仅仅是出现在第三人所承租的仓储空间内。在其他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都已经查明由于事故发生现场的半开放状态,间隔的围墙也只有两米左右,引发火灾的火种不能排除是外来成因。因此,第三人不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火灾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美公司是美菱工业园7#楼仓库的所有人,案外人千金公司及第三人侯鸿伟均是该仓库部分区域的承租人。2016年7月13日7时18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对面的美菱工业园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美菱工业园区7#建筑、7#建筑过道及7#建筑内存放的物品,无人员伤亡。该起火灾事故经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7时18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7#建筑西部区域第2-3跨(7#建筑钢结构梁和柱均间隔6米一跨,将7#建筑从南向北划分为1-20跨),起火点位于7#建筑西部区域第2跨与第3跨之间的铁皮隔墙南侧,距铁皮隔墙0米至1.5米间,距西墙约2.5和5米间组成的方形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线路故障、自燃、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导致千金公司承租的位于西部区域第3-6跨仓库被烧及物品受损,其中包括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A×××××号的江淮HFC5041XXYP93K6C2厢式货车一辆。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千金公司为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千金公司员工孙军及时进行了报案。 2017年4月25日,甲方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和乙方(被保险人)千金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经各方友好协商,就案涉事故达成以下定损协议:1.事故车皖A×××××(车牌号)LJ11KBBC9E9022496(VIN码)损失确定为56500元(大写:伍万陆仟伍佰圆整),该金额为事故车“最终定损金额”(本金额并非最终赔偿金额);2.事故车皖A×××××(车牌号)整车残值由乙方自行处理;3.自签署此协议之日起,皖A×××××(车牌号)号车辆商业险保险责任终止;4.此协议经各方签字(章)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千金公司支付了56500元。 2017年5月2日,千金公司向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言明:你公司承保的车辆江淮HFC5041XXYP93K6C2(厂牌型号)、皖A×××××(号牌号码),于2016年7月13日发生事故;本公司已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大写)伍万陆仟伍佰元整;本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本公司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具体名称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本公司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本人(单位)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5650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特立本权利转让书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兴美公司作为美菱工业园7#楼仓库的的所有人,有义务对案涉仓库区域进行管理,该公司对案涉仓库区域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排除消防隐患,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火灾损失的扩大的具有过错,对因此给千金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肥市瑶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侯鸿伟承租的仓库只是案涉火灾的起火点,火灾事故的发生与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兴美公司辩称侯鸿伟应对涉案火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侯鸿伟对涉案火灾的形成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兴美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千金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就不可能为“第三者”,兴美公司辩称千金公司应对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诉请的保险赔偿款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侯鸿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千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6500元,且千金公司亦未放弃对兴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请求兴美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火灾发生后,千金公司及时进行了报案,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出险并予以了评估定损,案涉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的金额56500元,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73000元,兴美公司辩称损失额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发生实际损失的依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定损协议书,故本院对兴美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合肥兴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霞 人民 陪 审员 王庆玲 人民 陪 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 潘志坤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