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琼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委大院1号楼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沉茂,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艺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方机关事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方天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京海、被上诉人东方机关事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沉茂、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天艺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方机关事务局赔偿东方天艺酒店经营亏损1321022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机关事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无论是合同标题还是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体现出该合同实质就是承包经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首先,东方机关事务局早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东方天艺酒店投标并最终管理项目,双方于同年6月2日签订《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可见,东方机关事务局不是将招待所对外招租。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是租赁合同,改变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和本意,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因东方机关事务局招待所设施陈旧、物资采购不及时,招待所(客房)无法按合同约定的9月2日开业,在此情况下,东方天艺酒店投入巨资对招待所进行整体装修和改造,并在双方口头约定的2017年1月20日试营业,由于东方机关事务局的原因一直未正式通知正式营业,直至5月2日招待所被东方机关事务局断水断电、强行接管,东方天艺酒店对此无过错。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国宏信(民)字2017第170590号《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予以采信,但又以东方天艺酒店独立经营,独自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为由,认为东方天艺酒店请求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营业亏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东方天艺酒店认为,东方天艺酒店在合同履行期内独立经营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本身没有错,如对外产生经济法律关系当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东方机关事务局可以擅自单方解除合同。3.东方天艺酒店认为,东方机关事务局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招待所,是因为其上级上管领导换届,新官不理旧事,并动用各种行政手段迫使上诉人无法经营。东方天艺酒店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无奈之余被迫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据此,东方机关事务局应当赔偿东方天艺酒店的经营亏损。 东方机关事务局辩称,1.根据《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天艺酒店承包招待所后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此外,财务会计报表及员工的工资均是东方天艺酒店自己制作的,并不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况。因此,东方天艺酒店要求东方机关事务局赔偿其经营亏损1321022元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为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东方天艺酒店将租赁的招待所转包给案外人经营,其称招待所未正常营业及东方机关事务局强行接管招待所并断水断电不符合事实。4.《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是在东方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同意予以解除,并非东方机关事务局单方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机关事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并判令东方天艺酒店立即无偿将东方市政府招待所的全部场所(含新迎宾馆1栋、招待所原有客房4栋、宿舍3栋)的经营权(使用权)及东方机关事务局移交给东方天艺酒店使用的设施设备交还东方机关事务局;2.判决东方天艺酒店按其经营使用东方市政府招待所的期限向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承包金,按年承包金170000元计算每月14166.66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共计59201元;3.判决东方天艺酒店向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水费40006.72元;4.判决东方天艺酒店向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电费341821.77元。 东方天艺酒店提出反诉主张:1.判令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东方天艺酒店投入东方市政府招待所的装修改造款1529196元;2.判令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尚欠政府工作人员2017年4月食堂就餐费184725元;3.判令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东方天艺酒店经营亏损1375083.76元(包括餐厅亏损及客房因被反诉人原因一致未正式开业的人工工资亏损);4.判令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总和的利息217820.9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判令东方机关事务局在双方合同终止后无条件接受宾馆所有在职员工;6.案件受理费由东方机关事务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东方机关事务局与东方天艺酒店签订《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范围是东方市政府招待所院内总建筑面积约8200m25栋建筑楼,分别为新迎宾馆1栋,内含69套客房、机关食堂用餐大厅、14间用餐包厢、1间多功能会议室;招待所原有客房4栋,共18套客房;宿舍3间。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为东方天艺酒店筹备期,该期间不包含在承包经营期内。如果由于东方机关事务局原因导致东方天艺酒店承包的招待所或机关食堂不能开业,筹备期自动延长,履行期限自动延长至开业之日起计算,届时双方可协议补充合同履行的起始期限。2016年6月20日前机关食堂开业,客房待设施和设备备齐后开业。承包金为每年17万元,每年承包金一次缴清,第一年承包金应在签订合同后正式开业之日缴交,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本年度承包期内提前一个月缴交。由东方天艺酒店通过银行转账付至东方机关事务局账户,东方机关事务局向东方天艺酒店出具正式收款凭证。 东方机关事务局授权代表人符小丽及东方天艺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加盖机构公章。 合同签订后,东方天艺酒店接收东方市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机关食堂用餐大厅(以下简称机关食堂)2016年6月20日开始提供用餐服务。2017年1月20日,招待所(东方天艺迎宾馆)试业。2017年3月20日,东方机关事务局以干部职工经常反映服务质量差、打包餐盒费过高、换购物品价格虚高,以致引起广大干部职工不满,用餐人数不断减少,东方天艺酒店违反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五项“服务质量差,收到多人、多次投诉”为由,通知东方天艺酒店解除合同。同日,东方天艺酒店出具对该通知复函,认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若提前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合理补偿。2017年3月27日东方机关事务局函告东方天艺酒店解除合同,东方天艺酒店当日复函东方天艺酒店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东方机关事务局一次性补偿东方天艺酒店投入的各项费用、食堂经营亏损、前期酒店经营亏损以及对此项目宣传的推广费用(具体金额以第三方审核为准),无条件接收迎宾馆全部除东方天艺酒店外派干部除外的在编员工,东方天艺酒店在收到全部补偿款后同意提前终止合同。2017年3月28日双方口头同意东方机关事务局委托评估鉴定因解除合同之行为所涉及的东方天艺迎宾馆(市政府招待所)开业装修及购置设备项目资产。2017年4月12日东方机关事务局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将招待所使用权交还东方机关事务局,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42500元的承包金。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解除合同,东方天艺酒店归还合同涉及标的物。随后双方对各自诉请申请司法鉴定:东方机关事务局申请对东方天艺酒店承包经营招待所期间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水电费进行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73569元;东方天艺酒店申请鉴定其投入东方市政府招待所的装修改造款、承包经营的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期间的亏损、上述两项及东方市机关事务局欠付2017年4月份食堂就餐费184725元的总和利息,利息经鉴定公司回函无法评估。最终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20373元,其中营业亏损1321022元,装修改造款714626元,食堂就餐费184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机关事务局是否应当支付东方天艺酒店营业亏损1321022元。经查,该承包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租赁物由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东方天艺酒店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经营风险,故其请求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营业亏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机关事务局诉请东方天艺酒店支付承包金,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天艺酒店应在签订合同后招待所正式开业之日支付东方机关事务局租金,即除机关食堂外,应是招待所全面开业后东方天艺酒店向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租金,招待所于2017年1月试业,东方机关事务局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东方天艺宾馆此时停业,应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共3个月计42499元(170000元÷12个月×3个月=42499元)]。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自行承担日常经营产生的水电费、燃气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座机电话费、消毒费、健康证办理费、消防检测及维保费、酒店管理系统及软件的升级和维护费、员工工资福利等所有费用”,东方天艺酒店应当自行承担日常经营的水电费,东方机关事务局请求东方天艺酒店支付欠缴的水电费,据理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数额以鉴定结论373569元为准。上述应付租金与水电费共计4160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东方天艺酒店请求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装修改造款,据理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数额以鉴定结论714626元为准。东方天艺酒店要求该项损失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东方机关事务局于次月5日前结算食堂就餐费并将结算款一次性转入东方天艺酒店账户,故东方天艺酒店诉请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尚欠的食堂就餐费,予以支持,数额以鉴定结论184725元为准;东方天艺酒店要求东方机关事务局支付食堂就餐费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天艺酒店请求东方机关事务局在合同终止后无条件接收招待所(即迎宾馆)所有在职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装修改造款及食堂就餐费共计899351元,扣除东方天艺酒店应付东方机关事务局租金及水电费416068元,东方机关事务局还应支付东方天艺酒店4832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方机关事务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83283元;
二、驳回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5元,由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627.3元,东方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6651元,由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976.3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天艺酒店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无异议,仅上诉主张东方机关事务局赔偿其营业亏损。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二、东方天艺酒店要求东方机关事务局赔偿其营业亏损1321022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东方天艺酒店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合同纠纷案由项下有租赁合同纠纷,没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土地、房屋等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标的物完好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租赁合同包括土地租赁合同、居住用房租赁合同及经营用房租赁合同。本案中,东方机关事务局与东方天艺酒店签订《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将东方市政府招待所的楼房、设备租赁给东方天艺酒店独立经营,经营期限3年,租金每年17万元,东方天艺酒店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东方机关事务局。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方市政府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是经东方天艺酒店与东方机关事务局协商一致解除。(2017)琼9007民初1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的协议予以确认。东方天艺酒店主张东方机关事务局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东方天艺酒店独立经营,独立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据此,东方天艺酒店应当自行承担经营亏损风险,而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出租方。故东方天艺酒店认为东方机关事务局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经营损失,并以此为由要求东方机关事务局赔偿其经营亏损132102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9元,由东方天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