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邮电街**。
法定代表人:王荣雷,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良生,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
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振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邓双竟,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与被上诉人任良生,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邓双竟,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良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实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1.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004号》鉴定结论,证明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虚假,借款关系并不存在;2.借款没有交付的相关证据,借款票据虽然加盖的是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但实际没有收到该借款。30万元借款应有借款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任良生仅提交了2011年4月13日转款两笔,共计73528.29元的证据,但转款时间与事实不符,转款账户与指定账户不符,不能证明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3.借款发生期间,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维权清算组有现金20万元,并无借款30万元的需要;4.原审被告邓双竟认可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维权清算组有会计、出纳,组长是被上诉人任良生,维权清算组向组长借款,其实就是自己向自己借款。原审被告邓双竟作为出纳绕开会计向被上诉人任良生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5.上诉人的原副主任刘发勤没有安排华生公司原财务科长刘建军、劳资科长杜文正审计维权清算组收支账目,被上诉人任良生没有提交上诉人的原副主任刘发勤安排刘建军、杜文正二人审计维权清算组收支账目的证据,该审计结论维权清算组并未予认可。被上诉人任良生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十仁所财审(2016)第16号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该审计结论证明效力极低;6.本案借款违背常理。(1)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同一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任良生;(2)本案被上诉人任良生不知将款借给谁了;(3)根据被上诉人任良生提供的收支账目,其不仅借款30万元,而且还垫支了相关费用53763.78元,被上诉人任良生却没有一并主张权利,违背常理;7.借款30万元没有借款原因,不符合常理。
二、被上诉人任良生提供的借款收支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30万元借款有关。2010年6月30日,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结束时,上诉人向维权清算组移交近20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任良生作为组长并未公布该20万元的相关使用凭证,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30万元的往来证据,不排除实际是上诉人移交的20万元的相关凭证;
三、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42万元错误。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改制结束,并已将公章移交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该借款应当由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
四、一审判决共计42万元债务从400万元专款账户中支付显属不妥。2014年5月12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对400万元专款作了特别约定,就是对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转让前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务按400万元锁定。而被上诉人任良生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不是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转让前的债务。因此,一审判决42万元债务从400万元专款账户中支付显属不妥。
五、维权清算组大部分成员、原改制专班成员及党委成员对一审判决极为不服,反应强烈,要求驳回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被上诉人任良生借款30万元、利息12万元的判决。1.被上诉人任良生借款30万元的相关专用明细原始凭证一直未交上诉人进行核实、鉴别。应对被上诉人任良生所经手签字的费用的原始凭证交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2.被上诉人任良生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十堰市仁和会计事务所对维权组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的审计,应不予承认;3.一审并未认真核查30万元借款的来源,一审认定借款属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任良生,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邓双竟,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主管机关。2010年2月4日,因企业改制,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承债式整体收购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见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合同双方对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类印章进行了登记。2010年3月28日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类印章被移交给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在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的强烈要求下,2010年10月10日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组织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党委成员、改制专班成员、职工代表等人对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凭证清理归类,统计出企业改制前应付未付企业职工工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等共计约1,241万元债务,按《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应由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并函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复函:不认可该1,241万元债务,建议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12月6日,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十合文(2012)55号《关于督促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尽快解决原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遗留问题的报告》,请求市政府书面督促和干预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就1,241万元债务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并主动与各方职工代表沟通解决。因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已移交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为解决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追讨1,241万元债权及维权主体相关问题,2010年12月29日,在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发勤主任主持下,召开了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专班、党委和职工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会议表决成立以任良生任组长,曾福清、郭语、吴发学、王丰华为副组长,成员有袁钦鋆、邓双竟等共计15人的“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2011年1月15日“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召集了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东)大会,大会决议由“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主持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工作,负责1,241万元债权追讨工作。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通过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政及信访等途径积极维权。2014年5月12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关于原十堰市华生工贸公司资产转让有关问题》,明确:对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资产转让前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务按400万元锁定,由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到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指定账户,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牵头解决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因资产转让所涉及债权、债务相关问题。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全额支付以上资金后,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任何债务问题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亦将上述400万元款项汇入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指定的账户。
二、为维持“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运转并开展工作,经维权清算组部分成员同意,由“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财务人员邓双竟经手向任良生个人陆续借款30万元(注:现有转账记录为2011年4月13日从任良生6228480741143952611农业银行账号向邓双竟62×××14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73,528.29元),并于2011年8月30日以原盖有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任良生出具了借据,注明年息10%,邓双竟亦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2016年左右,由邓双竟经手,以“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的名义,与任良生倒签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
三、2015年2月15日,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发勤副主任指派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刘建军、劳资科长杜文正对“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的账目进行审查,结论为:总收入为568,669.68元(包含向任良生借款30万元),总支出为622,433.46元。2015年11月20日,“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由14人签字表决通过了《关于原华生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后部分债务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事项的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用上述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清偿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职工的各项费用的具体分配方案。该方案的第14项即为所欠借款30万元及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10%的利息12万元。该方案经过了公示,且无争议的部分债权人已按该方案领取了相关款项。十堰市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任良生的委托,对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十仁所财审字[2016]第16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收入572,232.43元(注:含借款30万元),支出625,996.21元,结余-53,763.78元,应付利息10万元。像其他按上述《关于原华生公司资产整体转让后部分债务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事项的处理方案》已从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专管账户中取回款项的职工一样,2016年7月19日邓双竟为任良生办理了30万元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共计42万元的取款手续。后因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拒绝从400万元专款账户中向任良生支付上述42万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任良生主张的30万借款是否真实。“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由其财务人员邓双竟经手向任良生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据,任良生亦支付了30万元借款,故借款属实,理应偿还。30万元借款虽只有部分转款凭证,但“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的日常开支款项中包含了任良生出借的30万元,且该款项开支经多人签字领取。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发勤副主任组织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长杜文正和财务科长刘建军进行内部审计亦确认“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所有开支款项中包含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22日,十堰市仁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十仁所财审字[2016]第16号审计报告亦确认收入包含外借款项30万元。“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属企业职工自治组织,无其他生产经营收入来源,维持其正常运转,又必然产生费用,故其借款开支,亦属必然。综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向任良生借款3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证,经手人邓双竟亦认可,且该借款用于“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日常开支,有据可查,借款属实。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虽是《借款合同》签字时间晚于合同落款时间,属倒签合同,但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已成立,当事人倒签、补签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应结合借款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借款事实。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鉴定时,向其释明对《借款合同》实际形成时间鉴定,对本案借贷认定无实质意义,但其仍坚持申请鉴定,故其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如借款属实,应由谁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而“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发维权的群众性组织,其借款也是用于维权期间的开支,实际亦为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争取回400万元债权,故该借款本息理应由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即从上述400万款项中偿还。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上述400万元款项的实际监管人,应由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直接从其监管的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400万元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任良生。邓双竟系“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的财务人员,其经手上述30万元借款属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3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任良生请求支付的款项中,有违约金6万元、逾期利息3万元,共计9万元,系“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已办理了支付手续的42万元之外的款项请求,虑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系职工自治的维权组织,该9万元未经“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同意支付,上述400万元款项亦系原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仅有的债权、福利皈依,且“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已办理了支付手续,任良生未能领取到42万元借款本息的过错责任不在“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维权清算组”,因本案是任良生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对任良生上述9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任良生坚持主张权利,应依法另行向过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任良生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42万元,由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其监管的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款项账户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任良生借款30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42万元;
二、上述债务由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其监管的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专款的账户中支付;
三、驳回任良生对邓双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8,900元,由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由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监管的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专款的账户中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良生一审诉请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从上诉人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监管的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款项账户中支付。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关系及作出的判决,也未提起上诉。而上诉人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却对属于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提起上诉,系对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权的侵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