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淑,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高,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容,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上油坊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56MJP5779474。
法定代表人:罗永莉,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妍,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休,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副院长,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因与上诉人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兴高、张建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上诉人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妍、马达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的上诉请求:判决张庆明在武隆区殡仪馆的费用7250元,被抚养人余兴淑生活费(170692元的30%)51207.6元以及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张庆明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博爱医院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适当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博爱医院支付的张庆明在殡仪馆发生的7250元予以抵扣,被扶养人余兴淑的生活费以及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得以支持不服,其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张庆明自缢事件中数次通过武隆区卫计委、司法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虽未能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最后通过武隆区重大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其中第二项确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承担殡仪馆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约定的多退少补只包括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不应将张庆明在殡仪馆发生的7250元予以抵扣。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余兴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92元应当得到予以支持。上诉人余兴淑系张庆明的妻子,年龄已满60岁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张庆明的社会养老保险。一审认定其身份不符法律规定显然属于错误认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由此,对上诉人主张的(170692元的30%)51207.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酌定予以支持。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办理丧事支出,但是,张庆明自缢死亡系在武隆城区,办理丧事系在上诉人老家江口镇谭家村,其过程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是众所周之的事,上诉人也是按三人三次酌定主张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理不服,于法不公。 上诉人博爱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56号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张庆明的自杀身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张庆明使用保护绳,目的是为了辅助张庆明进行输液治疗,其并非是采用捆绑张庆明阻止其自杀。上诉人的捆绑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张庆明自杀身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庆明挣脱保护绳并利用保护绳自缢死亡,说明上诉人采用的方法未达到约束病人的目的,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系事实认定错误。2、死者从入院到自杀,仅仅不到10个小时的时间,且上诉人已尽到“符合一般价值判断”的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如此沉重的责任,既是对上诉人的显失公平,亦未树立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博爱医院针对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的上诉请求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丧葬费应当包括殡仪馆支付的费用,因此,博爱医院支付的殡仪馆费用7250元应当扣减法院判决确定的费用。2、由于张庆明是精神病患者,已丧失劳动能力,余兴淑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应支付余兴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一审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且不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平,不应支付。 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针对博爱医院的上诉请求辩称,因博爱医院未尽到保护义务,张庆明的自杀与博爱医院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博爱医院承担30%的责任正确。 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因张庆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15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92元、丧葬费36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777416元,要求被告博爱医院承担50%的责任,共计向原告赔偿3687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兴高将患有精神疾病的张庆明(1954年7月22日出生,系原告余兴淑之夫,原告张兴高、张建容之父)送往被告博爱医院处进行治疗。因张庆明情绪暴躁,被告博爱医院用保护绳对其进行了捆绑并辅以输液治疗。当晚23时20分许,张庆明在病房内用保护绳上吊自杀身亡。事发后,经调解被告博爱医院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并承担了武隆殡仪馆部分费用7250元。因双方对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爱医院承认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基于受损害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中,逝者张庆明到被告博爱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被告博爱医院即产生保障患者在本院治疗期间的安全义务,而且张庆明系精神病患者,这就要求被告博爱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的场所。张庆明就医时情绪暴躁,被告博爱医院采用保护绳捆绑进行约束治疗并无不妥,也符合一般价值判断。但张庆明挣脱保护绳并利用保护绳自缢死亡则说明被告博爱医院采用的方式未能达到约束病人的目的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博爱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庆明系自缢死亡,其自杀行为系自主作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在于张庆明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死者张庆明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博爱医院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主张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依法认定:1.死亡赔偿金515088元,张庆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随同原告张兴高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为515088元(32193元×1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9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丧葬费符合规定的35445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庆明系自杀身亡且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0533元,由被告博爱医院承担165160元,原告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自行承担385373元。被告博爱医院已支付和承担的27250元依法应予抵扣,实际还应支付13791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7910元;
二、驳回原告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31元(原告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缓交),由原告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负担3000元,被告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负担415.31元。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死者张庆明,1954年7月22日出生。 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5日经重庆市武隆区重大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
一、由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先行支付给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共20000(大写贰万)元人民币作丧葬费用。此费用由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在双方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给张兴高。张兴高收到此款后,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自行处理张庆明的善后事宜。
二、2018年11月06日10点前武隆区殡仪馆所发生的费用,由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结算承担,之后如发生费用由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自行承担支付。
三、若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向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就此事请求所有费用的赔偿或补偿,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赔偿或补偿总费用由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和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实行多退少补(包括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先行支付的丧葬费)。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博爱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博爱医院已支付的死者张庆明在武隆区殡仪馆的费用7250元,是否应当从博爱医院应支付的总额中扣出?三、余兴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0692元的30%)51207.6元是否应予支持?四、一审中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博爱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博爱作为从事精神病治疗的医院,更应该知道精神病人的危险性,因此,在接受病人入院后,应当采取恰当的措施防止精神病人实施各种危险行为。由于博爱医院未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导致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张庆明用博爱医院捆绑的保护带在医院自杀,博爱医院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博爱医院已支付的死者张庆明在武隆区殡仪馆的费用7250元,是否应当从博爱医院应支付的总额中扣出的问题。双方在重庆市武隆区重大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尽管约定在2018年11月6日10点前武隆区殡仪馆所发生的费用,由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结算承担,之后如发生费用由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自行承担支付。但在调解协议第三条还约定若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向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就此事请求所有费用的赔偿或补偿,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赔偿或补偿总费用由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和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实行多退少补(包括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先行支付的丧葬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按照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经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扣出博爱医院已支付的相关费用。而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主张的7250元是属于博爱医院已支付的费用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在确定博爱医院支付的总额后扣减其已支付的费用,是正确的。 三、关于余兴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0692元的30%)51207.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死者张庆明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且系精神病人,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所证明死者张庆明的收入情况,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余兴淑系依靠张庆明的收入维持其生活,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中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在一审中,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未举示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和博爱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2元,由博爱医院负担3300元,由余兴淑、张兴高、张建容负担3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陈胜泉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院印)
书记员 刘馨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