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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7民初1286号

李金山与胡日查、包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山;胡日查;包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7民初1286号

原告:李金山,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被告:胡日查,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包永光,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李金山与被告胡日查、包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被告胡日查、包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日查、包永光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李金山借款本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该款被告胡日查、包永光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胡日查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这笔借款是胡日查用的,当时包永光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去签字的,担保期为三个月,现担保期已过,包永光不应承担责任。事后胡日查又从李金山借款100,000元,但本案的借款40,000元一直未还清。 包永光辩称,2017年11月1日写的借据,但当场并未收到借款,以担保人的角度签字的,当时也没注意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而直接签字了。过了几天再问胡日查的时候,胡日查说他从李金山拿了这笔借款40,000元。这笔借款没有使用,后来听胡日查说,这笔借款已经还了,故认为以前的借据已经失效了,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金山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7年11月1日由胡日查、包永光向李金山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胡日查和包永光共同向李金山借款40,000元。胡日查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包永光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是出具过,当时虽然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是借据内容上没有捺印,故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本院认证为,借据所反映二被告共同向李金山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胡日查、包永光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日查、包永光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李金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约定2017年12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胡日查、包永光共同向李金山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包永光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其陈述胡日查已偿还40,000元借款,但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且胡日查亦认可尚未还清,故被告包永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日查所称的包永光是其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期内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日查、包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收4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胡日查、包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额尔敦达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萨茹古乐金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