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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845号

俞某与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俞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男,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俞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请求改判或指令重审;2.依法判令薛某返还俞某不当得利97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用失当、认定事实错误。俞某起诉薛某返还不当得利97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俞某在2014年11月27日向薛某账号×××汇入97000元。目的是租赁其公司挖掘机。汇款后,俞某没有租到其公司挖掘机,因汇款给薛某个人账户,遂找薛某退款。薛某迟迟未将款退回,为维护俞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款项97000元。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全是法律适用错误,证据采信失当,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时,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而不构成“重复起诉”,毕竟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是两项不同的请求权。在一、二次开庭中,俞某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作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不当得利审理,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号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一审法院定的案由有根有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二审期间,法院也未向俞某释明案由不当问题,如二审法院向俞某释明,俞某亦可变更诉讼要求,二审法院直接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驳回俞某诉讼请求,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二审法院变更案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失当,认定事实错误。

四、二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的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行为表露出裁判结果的观点或态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案民事案件过程中,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法官释明义务,原告对于该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有自由处分权,原告有权继续保持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一、二次开庭审理中,俞某向法院提交了张洪恩与薛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该设备服务协议的落款时间为空白。二审期间薛某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张洪恩与薛某签订的,并且将落款时间伪造为2014年11月27日。二审开庭时,审判法官把俞某提交的张洪恩与薛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当庭退回给俞某,说以后有用。在此情况下,二审法官采信薛某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张洪恩与薛某签订的,并且将落款时间伪造为2014年11月27日,薛某此举试图伪造合同签订日期与俞某汇款日期相一致。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俞某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俞某与薛某从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在没有任何证据下,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为不当得利的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存在片面理解,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89民事判决书,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这次起诉薛某个人返还不当得利,与前诉是两个案由关系,前诉是租赁合同,后诉的是薛某个人不当得利。如果又发生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驳回俞某的起诉,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失当,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俞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薛某不当得利返还俞某97000元及利息,纠正错误,维护俞某的合法权益。薛某辩称,该租赁合同是与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签订的,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机器已归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薛某返还俞某不当得利97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邮寄费、执行费、公告费由薛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和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97000元。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内01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后小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审理,作出(2016)内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俞某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不当。本案中,俞某请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其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不服终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后,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俞某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次诉讼中,俞某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主张其将97000元打入薛某账户的目的是租赁其公司的挖掘机,要求薛某返还不当得利,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俞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俞某因与小松公司、薛某租赁合同纠纷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小松公司、薛某返还俞某保证金97000元,并加倍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68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随本清。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小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内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俞某请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其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俞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判决撤销(2016)内01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后俞某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俞某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内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当事人是否相同。本案的当事人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包含,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个要件;(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前诉俞某与小松公司、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标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俞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能证明俞某与小松公司、薛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不应该按照合同关系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而本次诉讼俞某是基于前一次诉讼确认的,俞某与小松公司、薛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主张薛某取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与之前法律关系不同。综上,因后诉与前诉法律关系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次诉讼应当予以审理并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9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俞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斯       琴

审   判   员 达   林   太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秦俐娟

书记员康文洁